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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赵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67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X号金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华夏物行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夏物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工商银行诉称:

2003年5月16日,被告赵某某为购车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共分60期,华夏物行公司为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赵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2月,已累计51期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华夏物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赵某某偿还截止至2008年2月29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0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37元,及前述本金、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二、判令赵某某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金x.46元,并清偿该本金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判令华夏物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赵某某辩称:

相关合同是我签的字,但车是孙佳借我名义买的,我和孙佳有约定,该车的一切费用由孙佳负担,现在孙佳因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通缉,车也找不到了,我愿意配合银行找车,但偿还欠款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16日,赵某某、华夏物行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因购车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4.185‰;赵某某授权工商银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其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华夏物行有限公司;赵某某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6月16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华夏物行公司为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

同年5月11日,华夏物行公司已就前述借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工商银行将借款x元付至华夏物行公司开立的帐户。2003年7月5日,帕萨特牌汽车(车牌号为x)一辆登记在赵某某名下。

现赵某某累计多期未依约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经核查,截止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赵某某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51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于2006年1月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贷款担保书、贷款申请审批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欠款明细、车辆登记摘要、购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赵某某、华夏物行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将贷款x元系直接打入了华夏物行公司所设立的帐户后,工商银行的放款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赵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华夏物行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赵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赵某某仍应偿还拖欠工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华夏物行公司作为赵某某的保证人,应对赵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物行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故工商银行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和罚息、要求华夏物行公司对赵某某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十九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一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赵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刘某远

二ОО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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