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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魏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男,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魏XX,女,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

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嵘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自2009年1月1日未到原告处上班,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5月5日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4月工资人民币8800元以及2009年5月1日至5月5日工资505.75元;不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05.75元;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326.44元;不返还劳动手册、退工单,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8月迟延退工的经济损失1980元。

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

3、劳动手册、退工单,证明劳动合同终止时,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魏XX辩称,被告自2009年1月1日之后仍然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5月6日被告向部门经理蔡XX提交辞职报告,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5月6日,被告辞职的理由是原告拖欠工资。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魏XX提供证据如下:

1、辞职报告,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提出辞职;

2、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4月;

3、考勤表(复印件)、考勤汇总表(复印件)、考勤门禁卡,证明2009年1月至4月被告均在上班;

4、福记金卡(用于就餐),证明被告2009年1月至4月均在原告处就餐。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并未将劳动手册、退工单交给被告,本院认为,鉴于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均由原告单方面填写,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将劳动手册以及退工单交给被告的时间,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向XX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提交,不予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以及考勤汇总表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门禁卡未能证明其欲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文秘岗位工作;被告工资为每月1320元。同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原告的经营性质,可能存在需要被告加班的情形,为减轻人事和财务核算工作量,简化财务手续,原告每月在发放工资同时向被告支付880元的加班工资,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4月。2009年9月2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4月工资8800元,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工资528元,合计9328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2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支付2009年1月至4月餐费补助1200元;支付2007年至2009年合计1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4752元;支付拖欠工资等费用25%的赔偿金7527元;返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按照每月495元标准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延误退工损失198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魏XX2009年1月至4月工资8800元及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工资505.75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05.75元、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2326.44元;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魏XX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支付退工损失1980元;对魏XX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每月工资系2200元,而原告则表示按照每月1320元工资以及880元加班费发放被告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12月。2、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被告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但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且原告仍然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4月。因此,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关于其工作至2009年5月6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按照每月工资1320元以及固定加班工资880元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5月5日工资9114.29元。鉴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被告上述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78.57元。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工作至2009年5月6日,而原告在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320元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11.43元。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而办理退工手续包括出具退工单,返还劳动手册以及办理社会保险费和档案转移手续。现原告一方面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另一方面又不向被告开具退工单和返还劳动手册,应属不当。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应当赔偿劳动者迟延退工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以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本案中,鉴于被告主张其自2009年5月6日离职,故原告应当在2009年5月21日前为被告办妥退工手续,原告至今未办妥退工手续,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主张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迟延退工经济损失,故本院按照每月495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5月22日至8月31日迟延退工经济损失1626.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XX2009年1月1日至5月5日工资9114.2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78.57元;

二、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XX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11.43元;

三、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魏XX办理退工手续;

四、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XX迟延退工的经济损失1626.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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