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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袁X被告上海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理人蔡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县XX镇街道XX号。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

被告XXXX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西路XX号XX大厦X层XX室。

负责人陈X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原告陈X诉被告袁X、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被告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吴忠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被告上海彬晶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12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袁X驾驶沪BA6123货车沿奉贤区X路北向南行使至奉贤区X路X公里处时,恰与南向北行驶的陈宝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车损,陈宝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9日死亡。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与陈宝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沪BA6123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彬晶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2,1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44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3,200元、衣物损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1,049,342.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X已经支付了30,000元。对余款因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袁X、被告上海彬晶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余款由被告袁X、被告上海彬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袁X及被告上海彬晶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原告陈X系陈宝才的儿子,系智力残疾人。2、事故发生后,被告袁X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3、沪BA6123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彬晶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陈宝才系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及陈宝才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残疾人证X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及奉贤区奉城医院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奉贤区X镇X村及渔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平安派出所证明X组、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沪BA6123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二项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2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袁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彬晶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上海彬晶贸易有限公司对由被告袁X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死者陈宝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酌情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父亲陈宝才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原告系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因父亲陈宝才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死亡赔偿金XX元、丧葬费XX元、交通费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X元、查档费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人民币XX元,由被告袁X赔偿原告人民币XX元,扣除被告袁X已支付的赔偿款XX元,实际再由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人民币XX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元。

三、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X元。

四、被告上海彬晶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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