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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等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明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2日23时许,汤某(已判刑)在本区X镇好迪酒吧,因蹦迪时与陈某(已判刑)相撞而发生推搡,遭陈某及其同伙李某甲、陈某、乔某(均已判刑)等人殴打。事后双方互不买账,相约斗殴。汤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等十余人,并由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了高某(已判刑),与陈某纠集的被告人明某等十余人在本区X路东方机械厂门口实施斗殴。经鉴定,汤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陈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乔某、张某、王某、曹某、张某、高某、邹某、王某、沈某、龚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李某甲受他人纠集后,在公共场所参与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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