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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和氏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4502号

原告北京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和氏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镇东羊庄某。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公司)与被告北京和氏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优胜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PVC封边条,至原告起诉,被告累计拖欠货款x.9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欠条及入库单为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9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入库单;送货单。

被告建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入库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封边条。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PVC封边条,总价值x.95元。被告收货后,给付了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x.9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未予付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和氏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优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七千七百零七元九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二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和氏振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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