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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252号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红娜,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六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红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龙家园供暖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供暖季35元,违约责任为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交付2006年至2007年两年度的供暖费x.29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x.29元,违约金x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供暖协议书、还款计划、催缴函、通知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给付供暖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十三万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二角九分。

二、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八元,由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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