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红娜,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六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红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龙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底商)》,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与代收代缴收费服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供电。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交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8日的电费x.7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8日的电费x.70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电费明细、还款计划、催缴函、通知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四万零四百五十八元七角(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七元,由北京畅想园灯具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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