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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第三人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294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FX层东区。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毕冠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毕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2003年7月23日,徐某的弟弟徐某鸿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长泰安康(A、B)险,受益人为米某某。2007年3月26日,徐某鸿将该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徐某。2007年6月12日,徐某鸿因病去世。保险公司以原受益人米某某对徐某的受益人资格提出异议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原受益人米某某对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徐某鸿的签名持有异议,故申请追加米某某参加本案诉讼,并申请对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徐某鸿的签名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对于应当支付10万元的保险金并无异议,在未对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徐某鸿签名的真实性鉴定之前,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签发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x),记载如下事项: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长泰安康(A)。保险期间自200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徐某鸿,受益人为米某某。身故或全残(基础保险金额)为1万元。

长泰安康保险(A)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其中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周岁年龄20-60岁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5倍。

2003年7月25日保险公司签发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x),记载如下事项: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长泰安康(B)。保险期间自200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徐某鸿,受益人为米某某。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5万元。

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规定:被保险人(16周岁后)在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以后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07年6月12日,徐某鸿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徐某鸿死亡时的年龄为31岁。

2007年3月24日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对应的保单号为x)记载以下内容:投保人徐某鸿、被保险人徐某鸿、受益人徐某。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署名为“徐某鸿”。签署日期为同日的另外一份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对应的保单号为x)记载以下内容:投保人徐某鸿、被保险人徐某鸿、受益人徐某。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署名为“徐某鸿”。

诉讼中,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保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保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徐某鸿”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徐某鸿”签名字迹与投保单上的“徐某鸿”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及条款、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鸿与保险公司依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加以确定。保险公司认可徐某鸿因病死亡符合保险公司承保的长泰安康保险(A)和长泰安康保险(B)保险责任并同意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3月24日的两份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将受益人由米某某变更为徐某是否为徐某鸿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两份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徐某鸿”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份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徐某鸿”签名字迹与投保单上的“徐某鸿”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保险公司及徐某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米某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就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本院认定2007年3月24日的两份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受益人变更情况为徐某鸿真实意思表示,徐某作为长泰安康保险(A)和长泰安康保险(B)两份保单项下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保险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影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OΟ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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