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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诉陈xx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xxx工作者。

被告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略)。

被告丙某,住所(略)。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戊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丙某(以下称“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10时30分,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沪CB3026轻便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县X路里程碑6公里400米附近处,与被告乙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牌号为皖04/x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被告乙某车又因失控撞及xxx堆放在事故地点西侧路外的琉璃瓦堆上,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丙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乙某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诊疗证明书、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乙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丙某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10时30分,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沪CB3026轻便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悬挂牌号沪CB3026轻便摩托车号牌系使用其它车辆号牌),在崇明县X路里程碑6公里400米附近处,与被告乙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牌号为皖04/x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被告乙某车又因失控撞及xxx堆放在事故地点西侧路外的琉璃瓦堆上,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6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甲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6-10肋骨骨折(共5根),左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耻骨联合分离,右尺桡骨骨折伴移位等,现面部遗留疤痕长度10cm以上,骨盆畸形愈合,右肘、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被告乙某驾驶皖04/x变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丙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乙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x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乙某协商一致,即被告乙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检验费,由原告承担1707元。上述二项合计x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认为药品费用中的自费金额、分类自负金额部分属于非医疗保险药品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经对原告提供的相应病历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票据审核,相关医疗费用确为治疗原告伤情所花费,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遵医嘱需进行二期治疗,相关医疗机构也出具医疗费用证明,为避免累诉,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96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认为无医疗机构建议不应支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营养费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2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认为应按x元/年X20年X13%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2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44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认为过高,同意按每日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对护理费酌定为37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各种因素,对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被告丙某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经审核后对鉴定费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乙某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丙某认为不应支持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确应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与被告乙某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60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550元。被告乙某无异议,并提交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表。被告丙某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未超过评估价格,故本院对物损费核定为2550元。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乙某表示不同意,被告丙某表示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乙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丙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丙某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某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2元;

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物损费等合计人民币x.9元,扣除被告乙某已付人民币x元,被告乙某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760.9元;

三、原告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4元,被告乙某负担人民币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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