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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高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7月14日20时许,至本区X路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炼钢厂,翻围墙进入该厂铁合金地下料仓,窃得钼铁、镍球共约175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材料及该单位职工范某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电话银行传真帐户历史明细,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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