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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公司清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767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干部。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隆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0月原告由北京行星减速机厂调入北京康裕隆某贸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康裕隆某贸中心)(以下简称康裕隆某心),成为该企业职工。1999年底原告在家待岗,但未发放基本生活费。2007年8月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康裕隆某心存在劳动关系,康裕隆某心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用。后因执行过程中查找不到财产,故中止执行。经查,康裕隆某心系被告出资设立,该企业于2001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西城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组织清算,现要求被告先期对康裕隆某心组织清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组织清算,但需要原告积极配合,由于原告的人事档案无法落实,导致无法组织清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康裕隆某贸中心的主办单位为被告,2001年8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吊销了北京康裕隆某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负责清算,被告至今未对其清算。2007年8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07】第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康裕隆某心存在劳动关系,由其支付原告自1999年12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裁决书、备案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北京康裕隆某贸中心的主办单位,在北京康裕隆某贸中心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有负责清算的义务。原告系北京康裕隆某贸中心的债权人,其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北京康裕隆某贸中心进行清算,六十日内清算完毕。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勋

审判员林婷

二ΟΟ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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