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张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北京张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北京张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张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五项目经理部往来,2008年3月6日,北京创合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移说明,北京创合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将被告在华远.尚都工程欠其货款x.72元,在燕郊工程欠其货款x.28元,共计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5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承认欠款数额,对欠款事实无争议,但认为因双方无书面合同,且未约定违约条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转移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创合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主张要款时,被告应当将欠款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供货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没有约定违约条款,现原告主张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张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二十五万零二百九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张氏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ΟΟ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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