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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北京嘉华盛会俱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159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北京欣越目图文设计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欣越目图文设计中心业务。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通州商科学校教师。

被告北京嘉华盛会俱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华盛会俱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嘉华盛会俱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盛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乐某某,被告嘉华盛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杨某某经营的北京欣越目图文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欣越目中心)为嘉华盛会公司制作各种宣传品。至今,嘉华盛会公司尚欠欣越目中心加工费x.5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嘉华盛会公司给付加工费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华盛会公司辩称:嘉华盛会公司对于杨某某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欣越目中心交付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且嘉华盛会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欣越目中心为嘉华盛会公司制作各种宣传品。2007年12月25日,嘉华盛会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x.50元的10月至11月的对帐单,同时确认款未付。至今,嘉华盛会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交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欣越目中心与嘉华盛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嘉华盛会公司拖欠欣越目中心加工费x.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嘉华盛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某某作为欣越目中心的业主,要求嘉华盛会公司给付欠款x.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嘉华盛会公司关于欣越目中心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嘉华盛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嘉华盛会公司的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嘉华盛会俱乐某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杨某某加工费一万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北京嘉华盛会俱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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