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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西乡县财产保险公司、郑某、梅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34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0日,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西乡县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8日,陕西省西乡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梅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8日,陕西省石泉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旭华,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与西乡县财产保险公司、郑某、梅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梅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委托梅某代理诉讼,被告西乡县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于2004年7月26日驾驶陕(略)号二轮摩托车由饶峰街行往二级公路X国道(略)+60m处与被告郑某驾驶的陕(略)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当即受伤,当日送往石泉县医院救治,住院26天,出现肺脓肿高烧不退,又转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25天,后因经济困难又转石泉县中医院治疗19天,现虽已出院,但伤情并未痊愈,颅骨缺失尚需作修补手术,经安康市公安局安公刑技法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为Ⅷ级(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略).25元,继续治疗费(略)元,误工费3801.60元,护理费35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850.00元,伤残补助费9617.50元,营养费1034.00元,复印费109.40元,共计(略).65元。

被告西乡县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郑某委托梅某答辩。

被告梅某辩称,对赔偿责任无异议,只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和继续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我同意按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我的车辆是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应由西乡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因原告的请求标的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此,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于2004年7月26日驾驶陕(略)号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街行往二级公路X国道(略)+60m处与被告郑某驾驶的陕(略)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当即受伤送石泉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疝形成;②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2、外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肺脓肿。住院治疗26天后,因肺脓肿和气胸症状未能好转,石泉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唐某即于2004年8月21日转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肺脓肿,左气胸。住院治疗26天,伤情好转后因经费困难,为降低费用又转当地医院治疗,唐某于2004年9月17日入住石泉县中医院,中医院诊断为:1、脑损伤后综合症;2、左侧肺脓肿;3、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9天,三个医院共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略).85元,花交通费850元,营养费1034元,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郑某与唐某负同等责任。唐某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进行伤残鉴定,安康市公安局以《安公刑技法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被评为Ⅷ级(八级)伤残。另查明,梅某于2004年3月4日在西乡县财产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陕(略)号中型普通货车参加了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5年3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医疗发票、车票、伤残评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郑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4)X号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此而受重伤,住院治疗71天,并致八级伤残。原告唐某虽出院并作伤残鉴定,但颅骨缺损需作修补手术,该手术是必须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医院的诊断医疗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唐某因伤情严重,石泉县医院、市中心医院的病档中医嘱为特级护理,因伤情的需要,应该补充一定的营养。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现行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是梅某雇请的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陕(略)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西乡县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西乡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唐某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略).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2904.00元,护理费1562.0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790元,复印费109.40元,伤残鉴定费220元,颅骨修补手术继续治疗费(略)元,伤残补助费9577.50元,共计(略).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华

审判员黄振涛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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