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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分公司与北京思科泛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2557号

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南楼(德胜园区)。

负责人冒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科泛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关村科贸电子城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思科泛迪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正东,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广营销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思科泛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泛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广营销分公司的负责人冒某光、委托代理人胡晓波,思科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覃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广营销分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北广营销分公司与思科泛迪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北广营销分公司向思科泛迪公司购买总价值为27万元的美国泛迪(型号为x)交换机2台,思科泛迪公司应于同年4月1日前交货。3月3日,北广营销分公司向思科泛迪公司支付了27万元货款,但思科泛迪公司未供货,也未返还货款,经交涉未果,故北广营销分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思科泛迪公司返还货款27万元,并支付2.7万元违约金,同时负担诉讼费。证据交换之后,北广营销分公司变更事实理由为:经核实,双方2006年5月9日签订一份退货协议,约定北广营销分公司将货物还给思科泛迪公司,由思科泛迪公司代销后将货款返还北广营销分公司。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思科泛迪公司返还合同约定的x美国泛迪交换机2台,如不能返还,则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27万元。

被告思科泛迪公司辩称:双方最早达成口头合同,约定思科泛迪公司供给北广营销分公司交换机2台,型号是WS-x-24-EI。2006年3月3日,北广营销分公司交付了货款。双方口头合同履行完毕。书面购货合同是后补的,约定的标的物根本不存在。北广营销分公司购买的交换机使用上不合适,双方于2006年5月9日签订退货协议,约定思科泛迪公司代为销售后折价返还。现思科泛迪公司同意退还北广营销分公司2台WS-x-24-EI交换机,不同意北广营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北广营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思科泛迪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交换机2台,规格型号为x,生产厂家为美国泛迪,单价13.5万元,总价27万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于指定时间内运送货物至甲方所在地,甲方验收无误后支付乙方全额货款;交货期为2006年4月1日前;双方应在交货单据上签字,作为交货验收凭证,验收包括型号、数量、规格、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安装调试是否合格,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是否齐全;货到现场后,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在乙方调机完毕后,甲方对产品以及安装、调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代表共同在书面验收报告上签字,以表明甲方验收合格认可乙方工作;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等。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思科泛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签字为“李某某”。诉讼中,思科泛迪公司承认该合同中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提出非李某某本人签字,该合同是后补的。北广营销分公司否认补签合同,并称是将合同交思科泛迪公司,由该公司盖章签字后交回,北广营销分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李某某本人签字。

2006年3月3日,北广营销分公司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思科泛迪公司27万元。同年5月9日,双方签订《退货协议》,约定:北广营销分公司于3月1日向思科泛迪公司采购2台交换机,总价27万元;北广营销分公司于4月1日收到上述设备;5月14日,由于北广营销分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将所购设备应用于系统工程中),与思科泛迪公司协商进行退货事宜;思科泛迪公司同意进行折价退货,以弥补损失;由于北广营销分公司所采购的交换机为非市场常用产品,生产厂商无法接受退货,故设备由思科泛迪公司另行出售,双方约定思科泛迪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前将设备售出并将折价后的货款退回北广营销分公司;折价后的货款金额按思科泛迪公司另行出售价格为准,双方协商确定;本退货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有思科泛迪公司公章,并有李某某签字。

诉讼中,思科泛迪公司提出:依据双方口头协议于2月27日向北广营销公司交付了约定的WS-x-24-EI交换机2台,并随机交付了报关手续、增值税发票;双方未办理交接物品的书面手续;《购货合同》中约定的交换机根本不存在。北广营销分公司否认收取过报关手续和增值税发票,不认可思科泛迪公司提供的WS-x-24-EI型交换机实物为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此,北广营销公司提交了市场报价单,证明WS-x-24-EI型交换机市场报价每台8000元至1万元之间,与购货合同约定的价格差距较大。思科泛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购进该型号交换机的价格。

上述事实,有北广营销分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支票存根及银行查询付款情况证明、《退货协议》,有思科泛迪公司提供的WS-x-24-EI交换机照片及实物、进帐单,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购货合同》及《退货协议》上均加盖有北广营销分公司和思科泛迪公司的真实印章,在没有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为是按时间顺序先后形成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思科泛迪公司辩称《购货合同》系事后补签且非其承办人员李某某本人签名,缺乏证据支持,况且仅凭非承办人本人签字也不足以否定签约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所持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北广营销分公司从思科泛迪公司接收的货物、思科泛迪公司从北广营销分公司收取的退货是否为思科泛迪公司现在持有的WS-x-24-EI交换机。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交货、退货时双方均未对实际交接的物品品牌、型号、特征等进行记载,以致现无据可查。从书面合同的约定看,《购货合同》约定交换机的厂牌、型号为美国泛迪x,在后签订的《退货协议》虽没有明确说明所退货物的厂牌、型号,但对签订《购货合同》、收到设备予以了确认,并未提及该合同在履行中有变更。从双方陈述的有关事实和举证情况分析,思科泛迪公司辩称《购货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本不存在,北广营销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确有该产品。现在双方均未就约定买卖该标的物做出合理解释。北广营销分公司提供的WS-x-24-EI型交换机的市场报价与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款差距较大。而思科泛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持WS-x-24-EI型交换机的来源、价款。根据现有证据,即便书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存在,也不足以认定思科泛迪公司意欲退还的WS-x-24-EI型交换机就是双方实际履行中变更的买卖标的物。从举证责任分析,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就其履行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思科泛迪公司作为卖方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的时间、数量、特征等。《退货协议》形成在后,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按照该协议,思科泛迪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将从北广营销分公司收回的交换机售出,并将折价后的货款退回北广营销分公司,如不能售出则应将原物返还给北广营销分公司。现思科泛迪公司承认已经从北广营销分公司收回了退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思科泛迪公司同意退还的WS-x-24-EI交换机就是当时其接收的北广营销分公司的退货。对此思科泛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鉴于思科泛迪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退还北广营销分公司所主张的交换机,故本院对北广营销分公司要求思科泛迪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思科泛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分公司货款二十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北京思科泛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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