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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吴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按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吴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吴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前妻于2006年因车祸丧生。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6月中旬被告称要单独回湖南老家看望父母,后外出至今未归,此后原告与被告已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仓促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且被告离家出走后较长时间未与原告联系,一直外出未归,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的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日后可凭据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胡雪梅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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