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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华北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171号

原告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厂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双秋涛,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华北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X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公司)与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华北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明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辰正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双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北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辰正方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8日,北辰正方公司与华北明珠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华北明珠公司退还北辰正方公司资信保证金200万元,其中2006年8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50万元,2007年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若逾期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等。签约后华北明珠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北辰正方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华北明珠公司给付欠款2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8月31日起,以第一期应退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以第二期应退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日起,以第三期应退款1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至每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算至2008年6月30日为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北辰正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还款协议书,证明华北明珠公司欠款;2、收据,证明北辰正方公司于2004年8月25日支付200万元保证金;3、双方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双方名称均有变更;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北辰正方公司的办公地点。

被告华北明珠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乙方北辰正方公司(原名北某北辰正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与甲方华北明珠公司(原名保某市白洋淀温泉城华北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还款协议书》,写明就华北明珠度假村项目工程事宜,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资信保证金200万元,现基于甲方项目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就保证金的退还事宜达成协议:甲方保证在2007年3月31日前分三期退还全额保证金200万元,其中第一期2006年8月30日前退款50万元,第二期2006年12月31日前退款50万元,第三期2007年3月31日前退款100万元;甲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若有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华北明珠公司至今未支付协议上的款项。

另查,2006年5月31日,北辰正方公司与北京北辰热力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厂区综合办公楼作为办公楼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此后至今,北辰正方公司一直在该地点办公、经营。

上述事实,有北辰正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辰正方公司与华北明珠公司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北明珠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退还资信保证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北辰正方公司要求华北明珠公司给付资信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北明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华北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二百万元。

二、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华北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辰正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至二OO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至付清二百万元之日,以二百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由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华北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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