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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康某、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30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负责人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

被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康某、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史某某,伯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支行起诉称:康某为购买伯雅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久居雅园2座4-X号住房,向朝阳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05年4月22日,朝阳支行、康某与伯雅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朝阳支行向康某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4万元,月利率4.59‰,贷款期限20年,自200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伯雅公司为康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康某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伯雅公司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也不再履行保证义务。故朝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康某偿还逾期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4646.27元(截至2008年5月6日),并支付自2008年5月7日起至该部分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5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伯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某和伯雅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于开庭前部分欠款得以清偿,故朝阳支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康某偿付逾期本金4000元、未到期本金x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9月24日为4551.73元,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开庭后康某和伯雅公司又偿付了所有逾期本金和利息,朝阳支行相应确定请求为要求康某偿付未到期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康某未出庭,庭后来院辩称:康某并非恶意拖欠朝阳支行贷款本息,是因伯雅公司违约,逾期交房所致。希望能与朝阳支行协商还款时间。

被告伯雅公司辩称:诉讼前及诉讼中伯雅公司已代康某偿付部分欠款,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确认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朝阳支行(原名中某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于2006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康某、保证人伯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朝阳支行根据康某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4万元,用于康某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久居雅园2座4-X号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59‰,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康某授权朝阳支行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康某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伯雅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康某按月还贷款本息,每期等额归还本息1000元;康某授权朝阳支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自行从其指定帐户中划收贷款本息;康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朝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一点九八九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违反借贷条款中任何条款、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事项,朝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所购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某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伯雅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屋进行回购;保证范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本合同自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抵押物清单》作为该合同附件一,载明:康某为抵押人,抵押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久居雅园第2-4-408,建筑面积78.95平方米,原值x元,该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使用,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出租、不变卖、不重复抵押、不抵偿债务、不馈赠等。抵押人与贷款人分别进行了签字、盖章。同日,康某签署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的合同文号、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当日,朝阳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4万元。

康某在合同履行期间累计多次逾期还款。开庭前,部分欠款获得清偿。朝阳支行2008年9月25日计算机系统打印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显示:上次计息日期2008年9月21日;正常本金当前余额x元;逾期本金当前余额4000元;表内欠息3344.39元;表外欠息1207.34元;累计已还款41期;累计逾期39期,当前逾期4期。开庭后,康某和伯雅公司又付清了逾期本金和欠息。据朝阳支行2008年10月7日计算机系统打印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记载,康某正常本金余额为x元,逾期本金当前余额为0,无欠息。

伯雅公司和康某就房屋买卖合同存有纠纷,现伯雅公司尚未向康某交付贷款所购房屋,该房屋也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朝阳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支行与康某、伯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康某累计多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朝阳支行要求康某偿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是在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诉讼中康某只偿付了部分逾期本金和利息,朝阳支行坚持要求其偿付其他未到期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伯雅公司对康某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康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朝阳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伯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中伯雅公司尚未向康某交付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尚未履行完毕,故伯雅公司可根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另行主张追偿权,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十九万九千元及利息(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康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由康某、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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