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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诉上海C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b、吴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a,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a、吴a,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区××路××号厂房使用。同时,原告拥有该房屋的转租权。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承租的厂区内的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同时,合同中对租金的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年租金为77,600元,采用先付后租。被告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季度租金19,400元。如果被告延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向原告按月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厂房。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租金,但2008年1月始至今无故拖延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且发现原告开始搬离出租房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38,800元;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以月租金人民币6,467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至2008年4月10日,计人民币17,460元);但需说明的是,2008年4月10日之后的滞纳金,按6,467元的双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说不给原告钱。不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给开发票,只给收据,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需要正式发票,一旦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就会把欠款都付清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D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区××路××号厂房。原告可以将该厂房的部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

200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承租的上述厂区内的部分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年租金为77,600元,租金的支付方法采用先付后租。被告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季度租金19,400元。如果被告延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向原告按月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

合同开始履行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至2008年1月起,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提供租金发票而拖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2008年4月2日,原告认为被告开始搬离出租房屋转移财产,随即阻止被告的人员与车辆出入厂区大门。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执,次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提供的110报警记录等。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承租厂房后,经权利人同意,又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另外,法律还规定,任何公民和经济组织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原告在收取被告租金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事出有因,应当在解决上述纠纷后,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补交租金。因此,本院根据双方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见,综合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应当继续为被告的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诉讼保全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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