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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与古交市X乡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督民再字第2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督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古交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古交市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恒,山西省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省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矿产资源开发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古交市澄泥砚雕塑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古交市X乡X村清卷里煤矿。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矿矿长。

原审上诉人古交市X村民委员会(简称盘道村委)与原审被上诉人阴某、原审第三人太原市矿产资源开发部(简称矿产开发部)、原审第三人古交市澄泥砚雕塑厂(简称雕塑厂)、原审第三人古交市嘉乐泉盘道村清卷里煤矿(简称清卷里煤矿)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晋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盘道村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0年九月四日作出(2000)晋督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盘道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委托代理人李飞,原审被上诉人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恒、王某、第三人矿产资源开发部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第三人雕塑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清卷里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8年8月16日阴某与盘道村委会签订了“关于批办煤矿挂户的协议”,协议约定:将原腐植酸矿复成盘道清卷里煤矿,占盘道村的户,每年上交盘道村挂户费一万元,盘道村不出建矿投资;原腐植酸矿的部分财产七万六千元作价交给阴某,由阴某再投资按小煤矿的规定开办,批办煤矿手续由阴某负责跑;批办手续的费用由阴某负责出,盘道村概不负责,一切不管,只收挂户费一万元。开办期间的工伤事故由阴某负责,盘道村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阴某于1989年1月5日与原腐植酸矿的业主张绪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张绪清原修路、场地的费用、设备按折价入股资;张绪清本人可作为股份者之一参与投资、分利。上述协议签订后,阴某开始申请办理开办煤矿的手续。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太原市地质矿产局证明阴某去申请个体办矿,因不许个人办矿,后阴某就找盘道村委会,挂了盘道的户,以盘道村名义将全部资料上报,才逐级批办了煤矿。古交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以古煤字(1989)X号文和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以晋煤资字(1989)第X号文批准办矿。同年4月5日,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山西省地质矿产局联合签发了采证字(1989)第(略)号《采矿许可证》。1989年3月24日,盘道村委给古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去函称:我村阴某等十人合资批办一座小煤矿,业经晋煤资字(1989)第X号批准开办,矿名叫“古交市加乐泉盘道清卷里煤矿”,经济性质属个体合资,见字请给办理营业证为盼。3月29日古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由阴某任企业负责人、个体合资性质的“古交市嘉乐泉盘道清卷里煤矿筹建证”。批办手续办完后,阴某先后投资(略)元将煤矿建成投产。

1991年11月17日古交市X乡政府以“取缔个人办矿”为由,由阴某、王某孩、郝某、闫某、王某等参加,乡党委书记张亮通、乡长张锁清见证起草了一份“承包嘉乐泉乡X村煤矿有关问题纪要”,该纪要载明由第三人矿产开发部支付给村委会19万元,其中村委会10万元整,阴某9万元整,煤矿的债权债务由阴某负责;阴某退出煤矿,煤矿承包给矿产资源开发部经营。针对上述纪要,乡党委书记张亮通、乡长张锁清证明:“根据古交市X乡村两级煤矿,取缔个人办矿和承包的总体思路,开始整顿全乡煤矿,发现嘉乐泉乡X村民阴某个人投资开办的清卷里煤矿是挂盘道村委会的户头,这种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经营的煤矿是当时取缔的对象,我们通过大会动员,个别谈话让阴某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但阴某还是有些想不通;盘道村委会又无资金接收经营煤矿,就以盘道村委会的名义发包给太原市矿产资源开发服务部承包经营。”1992年1月5日矿产开发部与盘道村委正式签订协议,由矿产开发部承包该煤矿,承包期限为1992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承包期为9年。截止1998年底盘道村委共收承包费31万元。随后矿产开发部根据1991年11月17日的乡政府纪要付给盘道村委和阴某原办矿亏损款由19万元增加至28万元。1992年1月13日经盘道村委盖章,矿产开发部将交付的原办矿亏损款进行了分配,盘道村委分得14万元,阴某分得14万元。支付阴某的14万元全部支付了原开办矿中的债权人,其中付张绪清之妻程年里原矿折价款(略)元。1995年3月8日,盘道村委又将该矿8#、9#煤层发包给第三人雕塑厂,但由于阴某阻挠,该协议至今未能履行。煤矿的原投资人之一张绪清的投资作为外债从亏损款及承包费中支付27.7元,张绪清的继承人张建强明确表示不参与煤矿的一切事情。

另查明,盘道村委将煤矿承包给矿产开发部以后,阴某经常到煤矿追要煤矿的投资款和财产。闫某在原审答辩状中称:我本人参加过承包煤矿的事宜,了解到阴某在清卷里煤矿的投资数额不小,但至今未退;我刚到任四、五天,阴某的弟弟阴某玉、阴某四到矿上要他的建矿投资,我答复要通过盘道村解决;后来他们说村里不管,只能向煤矿要钱,年复一年,我只能好言相劝,阴某的投资款至今得不到解决,为此1998年6月双方发生过口角、打过架。

原审判决认为,盘道清卷里煤矿是挂盘道村委的户,由阴某投资所建,“挂户协议”、山西省煤炭资源管理委员会、太原市地质矿产局以及盘道村委给工商局的函均可证明,盘道村委不出资,只收挂户费,阴某是投资建矿人,盘道村委也无充分证明证明其有投资。至于另一投资人张绪清已从煤矿的亏损款和承包费中得到补偿,且张绪清的继承人张建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参与煤矿的一切事情。1991年11月17日收走煤矿时付给阴某一部分款是用于归还外债,并未支付煤矿的建矿投资,且该款均为承包后应得的利润,盘道村委并未出资。故盘道清卷里煤矿的财产应归阴某所有。

1991年11月17日关于“承包嘉乐泉乡X村煤矿有关问题纪要”,根据张亮通、张锁清的证明,是由乡政府出面协调,在阴某不情愿的情况下所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带有行政干预色彩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该纪要要求阴某退出煤矿,将煤矿以村委的名义承包给第三人等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自该纪要产生以后,阴某并未停止主张权利,一直要求给付建矿投资款及财产。原审认为采矿权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应由原告去有关行政部门另行解决不妥。采矿权是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允许其开采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采矿权是从自然资源使用权中独立出来的一种民事权利。采矿许可证是允许开采矿产资源,而占有、开采和收益的权利应由企业的财产所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综上盘道清卷里煤矿的财产属阴某所有,则开采和经营收益的权利也应归其所有,但阴某根据双方约定应上交盘道村委的费用仍应上交,且根据煤矿的规模扩大,上交的费用也应相应增加,具体增加部分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盘道村委承包给矿产开发部以后所收承包费明显高于根据“挂户协议”规定的应收费用,但对原审判决十一万九千元被上诉人阴某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不予审理。第三人矿产开发部、雕塑厂与盘道村委所签承包合同,因盘道村委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矿产开发部的合同已履行快期满,雕塑厂的合同也已公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关系,有利于正常经营,可由阴某与矿产开发部、雕塑厂继续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对合同的有关内容双方可协商修正。故判决:①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②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古交市嘉乐泉盘道村清卷里煤矿的财产归阴某所有,并由阴某开采和经营。判后,盘道村委仍不服提出申诉,主要理由:①一、二审判决颠倒事非,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②二审判决将采矿权避开不谈却将煤矿的经营权、财产所有权判给阴某是错误的。③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再审查明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盘道清卷里煤矿的开采证虽载明的是盘道村委,但依照盘道村委与阴某所签挂户协议的约定,盘道村委的义务是,在阴某投资建矿中允许以盘道村委的名义挂户,其权利是收取1万元的挂户费,其他盘道村委概不负责,一切不管。由于盘道清卷里煤矿,盘道村委并未投资,而是由阴某投资所建,故应由阴某经营,煤矿的财产也应属阴某。1991年11月17日“关于承包嘉乐泉乡X村煤矿有关问题纪要”是在嘉乐泉乡政府干预下签订的,该纪要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未对阴某的投资及财产作出明确处理,且该纪要在没有明确合法发包人的情况下,却明确了承包人,显属不当,故该纪要应属无效。自纪要产生后,阴某并未停止主张权利。盘道村委申诉主张该矿的开采权、经营权、财产权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盘道村委与阴某约定上交盘道村委的挂户费宜作出处理,现根据煤矿的规模扩大,挂户费宜酌情增加;二审判决认为矿产开发部、雕塑厂与盘道村委所签承包合同,因盘道村委不具备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认定为无效合同正确,其处理也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0)晋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阴某在恢复经营盘道清卷里煤矿后每年支付盘道村委挂户费四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吉瑞田

审判员侯永仁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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