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百汇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南侧(天竺供销社西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汇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银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南银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首席代表。
原告北京百汇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利源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南银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银大厦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汇利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南银大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汇利源商贸公司诉称:2004年8月28日,南银大厦物业公司从百汇利源商贸公司购买广场砖400箱,总价款为1.84万元,同时将北京南银大厦外围广场修补工程承包给百汇利源商贸公司。百汇利源商贸公司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但南银大厦物业公司迟迟不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经交涉协商未果,故百汇利源商贸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南银大厦物业公司给付货款1.84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百汇利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收货报告;2、南银大厦物业公司内部公函及文件审批意见表。
被告南银大厦物业公司辩称:南银大厦物业公司不曾委托百汇利源商贸公司购买广场砖,双方没有签过合同,在收货单据上签名的收货人也不是南银大厦物业公司人员。而且,百汇利源商贸公司主张的供货时间是2004年8月28日,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南银大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04年度和2005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予以证明。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持有异议。南银大厦物业公司提出:收货报告上签字的收货人朱月苹不是该公司人员;南银大厦广场砖的修补是随时存在的,该公司确曾有过内部公函及审批表,但不一定实际履行,如果实际委托他人修补均要签订书面合同。百汇利源商贸公司认为仅凭社保缴费材料不能证明登记的员工就是南银大厦物业公司的全部员工。
本院认为:百汇利源商贸公司主张其曾向南银大厦物业公司供广场砖并负责安装,并以此为由索要货款。而南银大厦物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百汇利源商贸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双方合同订立的事实、其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南银大厦物业公司内部审批材料只表明南银大厦广场砖要修补,拟委托施工,并未明确记载委托百汇利源商贸公司供货并施工。百汇利源商贸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上没有南银大厦物业公司盖章。仅凭该审批材料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履行。而且,南银大厦物业公司否认在该单据上签字的收货员朱月苹系其职员,并为此提供了社保缴费材料。百汇利源商贸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百汇利源商贸公司与南银大厦物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百汇利源商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向南银大厦物业公司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不符合法律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百汇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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