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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王某某、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454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镇X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段明霞,被告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4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14万元借款,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0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被告一应当按时归还本息,如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停止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4月21日向被告一发放14万元借款。但截至2008年4月,被告一已累计6个月以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55元,偿还截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7750.14元,以上合计x.69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昊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银行结算试算方案;拖欠明细。

被告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权利,我公司不在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的抵押期间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担保法26条来确定保证期间。综上,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在承担本借款的保证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银行结算试算方案;拖欠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于2006年4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王某某(甲方)、昊华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共计240个月,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每月归还本息927.03元;借款期内,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14万元。但截止2008年3月20日止,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7750.14元。同时,被告昊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王某某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昊华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七千九百一十五元五角五分。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三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七千七百五十元一角四分。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十三万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六角九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四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某某、北京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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