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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靠山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艾X散热器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4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靠山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艾X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靠山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靠山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艾X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X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靠山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艾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靠山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签订了《“艺墅”小区四期散热器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数额,同时还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要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后,书面通知被告分两批供货,被告亦按原告要求提供了第一批货。随后,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书面函告被告于2007年8月8日提供第二批货时,被告以材料涨价欲变更付款条件等理由拒绝供货。原告为不影响小区工程进度,于2007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变更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支付第一批设备款剩余的x.2元及第二批设备款的30%(共计x.98元,同时被告提供等额保函)后,被告于15日内提供第二批货。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支付了x.2元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既不提供保函,也不履行交货义务,单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的工程进度造成很大影响。根据《买卖合同》第十条第3项之规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以材料涨价、工程延期为由增加合同价款或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否则,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根据第十条第2项“乙方逾期供货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自补充协议约定的供货日期起,已超过15日未供货,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违约金x元;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艾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主合同的日期为2006年8月7日。原告陈述说我公司由于产品涨价等原因而拒绝供货不是事实,因为是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我公司没有供货。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批货物的余款x.2元及第二笔货款的预付款。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艾X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6年8月7日签订“艺墅”小区四期散热器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乙方同时提供银行出具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合同生效后,被反诉人首先违约直到2006年9月15日才向反诉人支付30%的预付款。反诉人于2006年11月8日、11月9日共向被反诉人提供了价值x.4元的货物,依合同约定“每批散热器货到现场后,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50%的设备款。”但被反诉人验收货物合格后又一次违反约定不按时支付货款。为全面履行合同,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确了被反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由于被反诉人四期工程工期后延不能及时付款),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了“靠山居.艺墅小区四期散热器买卖合同供货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此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批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计x.98元,……”第3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批设备预付款后15日内,乙方将第二批散热器送到现场,……”。该协议生效后,被反诉人仍然又先违约至今未依约支付第二批散热器30%的预付款计x.98元。被反诉人至今尚欠反诉人x.2元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2006年8月7日签订的“艺墅”小区四期散热器买卖合同及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靠山居.艺墅小区四期散热器买卖合同供货付款补充协议;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x.2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靠山居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艾X公司的反诉辩称:艾X公司主张的货款x.2元实际上是第一笔货款的5%质保金,依据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还没有到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工程已经竣工,艾X公司在超过30天没有交货后,我公司已经从其他途径购买材料,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靠山居公司(甲方)与艾X公司(乙方)签订“艺墅”小区四期散热器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x及x型号铜铝复合散热器,总价款为x元;交货方式、地点、期限为由乙方将甲方所购货品送到甲方指定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卸货并承担费用,散热器进场时间及数量甲方在货到现场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自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60天的交货期限;本合同散热器保修期限为18个月,自本合同所用货品所属工程取得《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其中20%作为定金,最后结算时抵作货款),乙方同时提供银行出具等额的预付款保函;每批散热器货到现场后,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50%的设备款;货到现场60日内甲方组织安装调试,散热器每批次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货物15%的设备款;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0日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违约责任为甲方订货变更需以书面形式提前60天通知乙方,乙方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供货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以材料涨价、工程延期为由增加合同价款或不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否则,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艾X公司向靠山居公司提供了由银川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06年8月29日的预付款保函一份,内容为:本保函作为靠山居公司与艾X公司所签订合同的预付款保证金保函,保函金额为x元。靠山居公司收到该保函后,于2006年9月15日向艾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2006年11月8日,艾X公司向靠山居公司提供了价值x.4元的货物。2007年6月28日,靠山居公司通知艾X公司将剩余散热器于2007年8月8日进场。2007年7月3日,艾X公司回复靠山居公司在第二批散热器进场前预付货款x.49元。2007年7月5日,靠山居公司回函告知艾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靠山居公司已支付30%预付款,此30%预付款包含第一批和第二批散热器的预付款,合同并未约定靠山居公司需再次支付第二批散热器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所有散热器预付款已一次性支付,不是每批分别支付,同时,根据合同规定,第一批货到验收合格后,靠山居公司应支付该批货款的50%,考虑到若支付此笔款项,靠山居公司付款会超过第一批散热器的总价,故靠山居公司经考虑,决定第二批货到后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50%。后双方又多次协商。2007年8月31日,靠山居公司(甲方)和艾X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此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批设备款x.2元,总计付至第一批设备款的95%(第一批设备已到现场,第一批设备总价x.4元,合同总价共计x元);此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批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计x.98元,乙方同时出具等额的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3个月(第二批合同价款为x-x.4元=x.6元);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批设备预付款后15日内,乙方将第二批散热器送到现场,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批设备合同价款的65%,计x.79元,总计付至第二批合同总价款的95%;按原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剩余质保金(即x元);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付款方式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靠山居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向艾X公司支付货款x.2元。后艾X公司未向靠山居公司提供第二批货款等额的预付款保函,也未供应第二批散热器。2007年12月27日,靠山居公司“艺墅”小区房屋具备入住条件,交付住户使用。因质保期未届满,靠山居公司也未给付艾X公司剩余质保金款x.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述证据进行佐证:靠山居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预付款保函1份,艾X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供货单2份;电汇凭证2份,往来函件7份;补充协议1份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靠山居公司和艾X公司签订的散热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2条谁先履行义务的问题首先,预付款保函具有担保性质。其次,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乙方同时提供银行出具等额的预付款保函。”艾X公司先向靠山居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06年8月29日的预付款保函后,靠山居公司才于2006年9月15日向艾X公司支付了等额的价款x元。故从实际履行看,应是艾X公司先提供预付款保函,靠山居公司收到该保函后才支付货款。综上,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履行也应是艾X公司先向靠山居公司提供x.98元的预付款保函,而后由靠山居公司给付艾X公司相应预付款。艾X公司关于应先由靠山居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才由其提供预付款保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签订后,靠山居公司给付了艾X公司货款x.2元,而艾X公司既未依约提供预付款保函,也未提供第二批货物,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靠山居公司要求艾X公司支付不履行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艾X公司以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降低,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靠山居公司要求艾X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所涉及工程已经完工,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故艾X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主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靠山居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到期后支付给艾X公司,因质保期尚未期满,故艾X公司要求靠山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艾X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靠山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靠山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艾X散热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靠山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艾X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银川市艾X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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