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双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双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XX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XX公司诉称,2002年3月1日,我公司与德华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按德华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母线槽、配电箱等,定作物总价为
x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50%货款,过一个月再付20%货款,再过一个月付20%货款,再过一个月付5%货款,预留5%的质保金。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按国家标准验收,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及北京供电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质期为一年,加工物的验收标准、方法按国家标准执行等。2002年5月23日,我公司与德华公司对前述合同进行协商,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为德华公司增加价值x元的定作物。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德华公司交付了全部定作物。德华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22日、2002年9月30日向我公司支付定作物价款20万元、18万元,合计38万元。2003年12月9日,德华公司为我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其承诺于2004年3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04年6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余款。截止到2008年4月23日,德华公司对尚欠我公司的定作物价款x元一直未予支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德华公司给付尚欠的定作物价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德华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双XX公司与德华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双XX公司(承揽人)为德华公司(定作人)加工定作母线槽、配电箱等,定作物总价款为x元;2、交货日期为5月20日;3、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按国家标准验收,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及北京供电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质期为一年,加工物的验收标准方法按国家标准执行;4、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50%货款,过一个月再付
20%货款,再过一个月付20%货款,再过一个月付5%货款,预留5%的质保金;5、加工物的交付方式、期限、地点为承揽方负责送至施工现场,定作人负责卸车(协助)等。2002年5月23日,双XX公司与德华公司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双XX公司为德华公司就德华高级公寓项目工程增加价值x元的电视箱87台;2、写字楼取消部分与增加部分的差额为2190元;3、电表箱内原机械表改为磁卡表的差额为x元;4、补充协议所涉总金额为x元。双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德华公司交付了全部定作物,德华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22日、2002年9月30日向双XX公司支付了定作物价款20万元、18万元,合计38万元。2003年12月9日,德华公司为双XX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其承诺于2004年3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04年6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余款。截止到2008年4月23日,德华公司对尚欠双XX公司的定作物价款x元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双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加盖德华公司公章的北京市加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法院的电话询问记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XX公司与德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德华公司接收了双XX公司为其承揽加工的定作物,理应支付相应的定作物价款。2003年12月9日,德华公司为双XX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德华公司在该份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双XX公司的款项,截止到双XX公司到法院的起诉日止,德华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所欠双XX公司的定作物价款,故德华公司除应支付所欠双XX公司的x元定作物价款外,还应支付该款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双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作物价款七十九万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息时间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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