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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蒋某、许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民初字第126号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蒋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离休干部,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蒋某、许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蒋某、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0年3月1日早七时许,我妻子张龙秀在房外去铲石炭碳巴时,被告蒋某手持铁铲大骂并追打我妻子,我妻子急忙跑进屋内将门关上,将玉芳便用铁铲砸坏我家老房玻璃。我起床去问原因时,蒋某回家把前门关上,我从后门一人空手进房,二被告又将睡房门插上,我推门时,被告蒋某便把门让一点缝用铁铲将我的鼻子致伤,当日将我送到关庙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鼻翼裂伤,2、上口唇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交通费、五年求案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略).09元。

被告蒋某、许某答辩称:原告之鼻唇损伤发生于2003年3月1日早上,后在公、检、法三家查处我毁坏财物案近两年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口鼻伤系我们所为。2003年9月原告以此事向关庙法庭起诉我蒋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经两级法院三次审理,以原告无证据为由判决我无罪,并驳回原告的民事请求。判决生效半月后,原告即又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是无理缠诉,只要原告提不出新的证据,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1999年两家曾为安装水管而发生纠纷,此后关系一直未能处理好。2000年2月29日下午,被告蒋某与原告许某的妻子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同年3月1日早7点左右,张龙秀起床到院子铲碳烧炉子时遇见蒋某,双方再次发生互骂,张龙秀便回家喊正在睡觉的原告许某,原告许某起床后便拿了一根木棒去追被告蒋某,蒋某回家后和丈夫许某将门关上,原告许某就从被告蒋某家的后门进堂屋,与被告蒋某、徐德友在屋内发生撕扯,张龙秀则在外边检石头砸门,并用石头朝蒋某屋里砸。后来许某面部流血,被女婿拉走。当日许某在汉滨区关庙卫生院门诊治疗10天,诊断为:1、右鼻翼裂伤,2、上口唇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花用医疗费394.59元。2000年3月13日原告许某经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刑字2000第X号鉴定书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花用鉴定费200元。2003年9月2日原告许某以刑事自诉案件起诉指控被告蒋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03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蒋某房无罪。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4安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未对民事部分一并进行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本院重审后,又做出2004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宣告被告人蒋某房无罪,二、驳回自诉人许某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许某于2005年2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蒋某、徐德友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交通费、五年求案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略).09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卷中张龙秀、许某明、许某定、徐德友的证言,有原告许某提供关庙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蒋某、许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又与二被告在被告的房屋内发生纠纷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二被告负有民事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打印费、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及部分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没有打原告,不负民事赔偿义务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五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许某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394.59元,鉴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78.50元,交通费150元,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00元,合计1183.09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二被告蒋某、许某赔偿五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蒋某、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显忠

人民陪审员王应贵

人民陪审员王开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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