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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坨里美星建材供应站诉北京市豪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5623号

原告北京市坨里美星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投资人顾洪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销售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豪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坨里美星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建材供应站)诉被告北京市豪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丰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豪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供应站诉称:因被告向我单位进柴油,付支票三张。有一张x元已到帐,另两张为x元和x元均为空头支票,款未到帐,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支付利息27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德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等油品。2008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x元的柴油。被告收货后,给付了原告金额分别为x元、x元及x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后原告将支票入帐,其中金额为x元及x元的转账支票因支票空头,被银行退票。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2份、退票理由书1份;被告提供的退票理由书1份及当事人陈某。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豪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坨里美星建材供应站货款十一万五千九百元。

二、被告北京市豪德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坨里美星建材供应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六万四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一日止;以五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坨里美星建材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市坨里美星建材供应站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豪德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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