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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向江苏某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发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约定运输工具为沪XX,起运日期为2008年5月8日,运输起讫:上海至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大新科技园,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之综合险。同日,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将一台“哈斯立式镗铣加工中心”机器(型号VF-6/50)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号厂房运往苏州,收货人为苏州市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大新科技园。被告安排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货运一部)负责本次货物的实际运输。同日,货运一部安排其所有的沪XX重型平板货车进行装车运输,由刘杰驾驶前往苏州。同年5月9日5:20许,沪XX行驶至本市嘉定区X路X路口,与沪XX(沪D071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沪XX车辆载运的“哈斯立式镗铣加工中心”机器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前往现场处理,并出具了《交通事故情况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后,某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就涉损财产提出索赔,原告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检验理算,理算金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赔付给某公司人民币x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系某公司。2、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合同、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3、交通事故情况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系由两车发生碰撞,其中一辆车就是运输某公司货物的沪XX,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中双方责任不作认定。5、出险货物赔付确认函,证明原告已赔偿某公司x元保险赔偿款。6、权益转让书,证明某公司在得到原告赔偿后同意将向被告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7、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理算金额是x元及某公司向被告索赔的依据。8、某公司支付运费发票及上海财税网查询单,证明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已开具发票给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与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前本来约定由被告办理保险,受益人是某公司,但本案中某公司不要求被告办理保险,由其自己投保,说明某公司自己放弃了权利。按照被告与某公司的运输协议,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向被告追偿,必须先付运费并开具发票,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运费,也未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二、运输协议上的合同章不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也不是被告通常的合同版本,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并非被告承运,是叫“高魏”的人实际承运的,“高魏”挂靠在被告处,如果有运输项目需开发票,被告予以提供。被告与某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即使有也是“高魏”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某公司确实向原告投保。对证据2认为运输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运输协议上约定的货物并非由被告实际承运,而是名叫“高魏”的人承运的。对证据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此并不清楚,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某公司发生的往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没有意见,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索赔函被告没有收到过,系由高魏签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确实是被告开具给某公司的。

被告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资表2张,证明高魏不是被告员工。2、被告货物运单2页(系与案外人大连连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3、运输协议2页(系与案外人大连百傲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证据2、3证明被告通常使用的运单及运输协议的样式与原告提供的样式不一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书证系被告自己制作,且该证据反映的是2007年6月、12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工作人员情况。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清楚被告通常使用的运输协议和运单形式,但某公司当时就是以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运输协议和运单与其建立了运输关系。原告同时表示,本案中,其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被告提起合同之诉,不选择侵权之诉。

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证据2即货物托运合同、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又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高魏”身份一节,被告认为其真名叫高太升,对外自称是“高魏”。此人不是被告员工。值得指出的是,在审理中,被告对“高魏”的身份表述不一:在7月12日谈话笔录中其称“高魏”系被告经办人,在7月20日庭审时,被告予以否认又称“高魏”系挂靠在被告处做生意,在7月23日谈话笔录中,被告又称“高魏”挂靠在被告处,“如果产生运输项目,要开发票,我公司会提供的”,在8月3日的谈话笔录中,被告称“……高对外接业务很多的,有时用我公司协议,有时用其他的协议,08年也用过我公司协议,这是得到我公司允许的,具体高如何操作的我们不管。高之前也断断续续用过我公司合同专用章”。在8月10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否认“高魏”挂靠在被告处,且认为“高魏”是个体行为,“他有货物就让我们公司承运,然后签订合同开具发票,高魏赚取差价……”。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高魏”的联系电话号码,据此,本院通过电话联系,接听电话的人自称自己是“高魏”,这个名字不是假名,拒绝提供身份证件给法院,也拒绝出庭。其在电话中表示,其在2年前用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与某公司签订合同,自己和被告没有关系,之后自己找了其他运输公司负责运输,保险系由客户自己购买。事故发生后,其已协助某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此事现在与己无关。

鉴于被告提出本案涉及的运输协议系“高魏”实际承运,原告提出要求追加“高魏”为本案被告,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高魏”确切的身份资料和联系方式,故本院无法追加“高魏”为本案被告,对此原告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8日,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委托被告为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一台“哈斯立式镗铣加工中心”机器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号厂房运往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大新科技园,协议约定运费4200元,结算方式为凭发票付款。该份协议甲方代表一栏,某公司姜静签名并加盖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一栏,高魏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同日,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托运合同,被告遂委托案外人货运一部托运。2008年5月9日,承运方驾驶员刘杰驾驶牌号为沪XX车辆,在将货物运往苏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认定:对案外人货运一部驾驶沪XX车辆司机刘杰与案外人常贵飞在该起事故中双方责任不作认定。事发后,某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运输保险合同向原告报案理赔。原告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x元。2008年5月14日,某公司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某公司货损。2008年6月3日,某公司向被告支付4200元运费,被告向某公司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09年9月29日,原告依据其与某公司约定,支付某公司理赔款等费用x元。2009年10月12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在原告赔付给某公司x元后,将向被告的索赔权自动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公司因托运货物向原告投保,之后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因车辆相撞导致设备损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对某公司进行赔付,故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公司受损货物是否系由某公司委托被告承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被告开具的运费发票能够证明某公司是委托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否认本案所涉的运输业务由其与某公司发生,并否认运输协议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并称“高魏”并非被告员工且所用的协议版本也非被告通常所用的版本,对此,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基于公估报告最终确认的理算金额x元,已向某公司作出理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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