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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与邯郸县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5694号

原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火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略)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邯郸县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诉被告邯郸县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京娜、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陶纤布,规格型号CG3-1-30,数量6000公斤,每公斤单价27元,合同金额x元;交货地点为安徽芜湖;双方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也作了约定。2006年11月23日,原告将2037.5公斤陶纤布送到安徽芜湖,货款合计x.5元。2006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x元,尚欠769.5元。2007年7月31日,原告又送1991公斤陶纤布,合计款x元,被告未付款。被告共欠款x.5元。此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5元;被告赔偿损失36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方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陶纤布,规格型号为CG3-1-30,数量6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7元,合同金额为x元;交货地点为安徽芜湖;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收到货后1个月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将2037.5公斤陶纤布送到安徽芜湖,合计款x.5元。2006年1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2007年7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陶纤布1991公斤,合计款x元,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x.5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1份;北京鑫顺通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单2份;银行支付凭证1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邯郸县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3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定作物后,被告未能依约定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县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欠款五万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五角。

二、被告邯郸县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三千六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邯郸县万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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