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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园x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路xxx号xxx室。

诉讼代表人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职员。

原告祝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之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就其所属的车牌号为沪CTxxxx的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止。2009年7月10日,原告驾驶被保车辆与第三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x.6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原告为沪CTxxxx投保了车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事实;

2、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证明原告已将相关材料原件交给被告的事实;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吴xx的伤情及鉴定结论。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赔偿款x.6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理赔的项目同意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依法不应承担的部分不予理赔。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保险事宜作出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误工费6000元过高,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以110天计算;对于丙方医药费1187.71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而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摩托车修理费1255元,应按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对其余项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与原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另查明,案外人吴xx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右侧第2、4肋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2009年12月9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甲方(祝xx)承担乙方(吴xx)医药费6768.98元、伙食补贴1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9元,承担丙方(易xx)医药费1187.71元、误工费4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5元,累计x.69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单持相关资料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被告未理赔而涉讼。

另查明,案外人吴xx系农村土地承包户。

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药费6768.98元、伙食补贴1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9元,丙方(易xx)误工费450元。

对本案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误工费6000元,被告认为以09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费960元以110天计算,但被告未提供该计算依据。虽原告亦未提供有关误工费的依据,但双方对案外人吴xx系土地承包户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2009年度规定的本市从业人员行业标准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1500元×4个月=6000元的计算期限和标准予以支持;

2、丙方(易xx)医药费1187.71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凭证,故不同意理赔。原告认为已将相关材料的原件交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反映,被告在“原始发票或收据”以及“人身伤害赔偿相关证明资料”栏内均已打钩,表明被告已收到相关的理赔资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该项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3、摩托车修理费1255元,被告认为以定损单为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定损单,故以实际提供的有效凭证1255元为准;

4、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600元,因该费用在保险条款中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7956.69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450元、交通费209元,修理费1255元,共计x.6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中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向第三者赔偿等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分别依照各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xx理赔款人民币x.69元;

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减半后4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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