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缴XX与张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5782号

原告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红丽灰厂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荣福道集宁里X栋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润,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缴XX与被告张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缴XX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红丽白灰厂转让经营权协议》,后红丽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均已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依法取得红丽灰厂的经营权后,添置并投入使用了相关设备价值共计x元。2007年8月19日,被告带人强行进入红丽灰厂对原告的工人进行殴打和驱逐。被告扣押了红丽灰厂法人公章、财务章等经营手续,并占据红丽灰厂进行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权。因被告扣押红丽灰厂的法人公章、财务章等经营手续,故原告不得不以个人名义起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腾退厂房,使原告得以进入红丽灰厂进行正常经营;判令被告交付原告经营红丽灰厂后添置的价值x元的全部设备;判令被告交付红丽灰厂公章、财务章等经营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进入北京市红丽灰厂进行经营的行为,行使权利的主体应为北京市红丽灰厂,原告虽系北京市红丽灰厂的法定代表人,亦无权以其个人身份代替北京市红丽灰厂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缴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长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