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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永富电力电缆(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6136号

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理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梅峰,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富电力电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园内(燕某卫星城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正兴公司)与被告永富电力电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某、赵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正兴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就“北京永富有色金属复合材料加工基地”项目由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该工程;预付款x元,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委托人以人民币向监理人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委托人仍未要求监理人进场,委托人应如数返还履约保证金。2006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但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要求进驻工地的通知,导致原告至今不能进场履行义务。根据合同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预付款x元、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在合同签订后的准备工作中,原告为被告准备招投标报价工作而使用被告施工图纸,从而交给被告施工图纸押金5000元,后因被告的不配合致使招投标无法继续,被告应返还押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返还保证金及押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x元,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给付以上两项逾期付款的损失(按活期存款利率0.72%计算,共16个月)3264元,返还施工图纸押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就“北京永富有色金属复合材料加工基地”项目由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该工程;在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本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人的报酬总额计x元,合同工期自监理人进驻工地现场起,满18个连续自然月止,合同额一次包死;预付款x元,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委托人以人民币向监理人支付;根据委托人要求,监理人同意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委托人缴纳履约保证金x元,委托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开具正式发票;监理人进驻现场后委托人如数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委托人仍未要求监理人进场,委托人应如数返还履约保证金;此外,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6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x元,但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要求进驻工地的通知,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至今未能进场。在合同签订后的准备工作中,原告为被告介绍了施工单位江苏一建,因江苏一建准备进行招投标报价工作需要使用被告的施工图纸,原告便为其垫付了施工图纸押金5000元,三份施工图(含职工住宅图一份、生产车间图一份、商务办公楼图一份)亦由原告领取,现仍在原告处。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随时可以将三份施工图返还被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预付款、返还保证金及押金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永富公司收据一份、索取施工图押金收条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预付款的给付日期,被告逾期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付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委托人仍未要求监理人进场,委托人应如数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预付款及保证金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图纸押金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富电力电缆(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预付款三十一万元。

二、被告永富电力电缆(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证金三万元。

三、被告永富电力电缆(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千二百六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精正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永富电力电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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