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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原告卢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某院、被告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原告卢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四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某院。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周某系死者张某乙某母亲,原告卢某系死者张某乙某妻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死者张某乙某子女。2010年3月26日13时25分许,被告曹某驾驶其单位被告某院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8公里+300米处,车头顶撞前方同车道行驶宋丽荣驾驶的牌号为苏XX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曹某及其所驾轿车上乘客张某乙某、卢某、张某甲受伤,事发后伤者均被送往某医院抢救治疗,张某乙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4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沪高速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曹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院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餐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40,473.26元,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某院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47,922、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3.33元、其他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且上述费用不包括被告某院已经支付的4,249.04元,四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表示同意。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院于2010年8月25日赔偿周某、卢某、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47,922、丧葬费人民币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063.3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某院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249.04元);

二、周某、卢某、张某甲、张某乙就2010年3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今后不再向某院、曹某要求赔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03元,由周某、卢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人民币103元,某院负担人民币5,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舒海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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