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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雄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2月1日20时许,行至上海市宝山区X街附近时,因看到一名女子坐在地上,同时有许多其他老乡围堵一辆警车,遂上前参与对警车的围堵,阻挠执行公务的民警离开现场。当增援民警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带头捡拾砖块扔砸被围堵的警车,导致该车玻璃损毁。当民警梁某某上前抓捕时被其用右拳击中鼻面部,经鉴定,梁某某因外伤致上唇粘膜破损等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否认其参与砸警车及殴打民警。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行至上海市宝山区X街附近,见一名湖北籍女子坐在地上,其听说该女被民警弄伤。后又目睹多名湖北籍人员围堵一辆警车阻挠执行公务的民警离开现场,遂带头捡拾砖块砸向被围堵的警车,导致该车玻璃损毁。当民警梁某某上前抓捕时,遭被告人孙某某拳击鼻面部,经鉴定,梁某某因外伤致上唇粘膜破损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及证人叶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20时许,闸北警训队接到指令赶往大场东街处置一起群体性事件。现场有三四百人,极度混乱,很多人围住一辆警车,两名女子坐在警车尾部不让开,听口音是湖北人。有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带头朝警车扔砖块,将警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室边的三角玻璃砸坏。梁某某上前抓捕时,该男子右拳打在他鼻子上,几名民警随即将该男子抓住送到派出所。现场民警执法时统一着制式警服,戴某式警帽。梁某某、叶某某、洪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砸警车、拳击梁某某面部的男子。

2、证人胡某某、戴某某、陈某甲、纪某某的证言证实,有耳目反映在沪太支路沿线闸北与宝山交界处经常有湖北籍人员招嫖。2010年2月1日下午17时50分许,他们三名民警与一名社保队员着便衣在沪太支路姜家桥巡查,胡某某与陈某甲走到大场东街时,有一名女子主动上来对陈某甲讲:“师傅,做吗”,陈某甲问做什么,该女子讲:“就是做那个事,三十块。”民警即亮明身份并上前抓捕。该女子挣脱后往小弄堂里跑,跑了两三米远突然摔倒在地,然后大叫“打人了!”。一下子围过来约20人,听口音是湖北人,他们围住民警不让走,还起哄说民警打人。接应民警到场后,涉嫌招嫖的女子仍然躺在地上不肯起来,120救护车到场后将其抬走。民警劝说围观的群众,但是现场的人越聚越多,围住警车,拉车门,拍打警车,两名女子还坐在警车前不让开车,围观人员达到三四百人。多批增援人员到场后,局势开始得到控制,警车倒车准备离开时,不知是谁朝警车砸了块砖头,之后就不停的有砖块朝警车扔过来,警车当场被砸坏三块玻璃。开头抓捕的民警及社保队员着便装,后来的增援民警均着制式警服。

3、证人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20时许,闸北警训队接到指令赶往大场东街处置一起群体性事件。现场有三四百人,极度混乱,很多人围住一辆警车,两名女子坐在警车尾部不让开。他们按照指令将围住警车的人员拉开,现场局势基本被控制,但不知是谁朝警车扔了块砖头,将前挡风玻璃砸坏,然后好多块砖头朝警车砸去。之后听到有民警叫抓到砸车的了,他们朝叫声方向望过去,看到几名警训队的民警抓住一名男子,他们将该男子控制住带到了派出所。证人颜某某、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当时被抓获的砸车男子。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她在大场东街吃过饭后站在巷口接电话,有四五名男子走过来问她干什么的,她说没干什么,他们拦住不让走,并说是警察,叫她去派出所,她不肯去,对方要抓她去,拉扯过程中她跌倒在地上,后来警察送她去医院治疗。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梁某某的伤情。

6、警车照片,证实警车玻璃被砸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砸警车、殴打民警的事实有多名证人所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并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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