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光明西小区X号。
负责人安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隆庄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以下简称绿谷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秀稳、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谷支行诉称,2006年11月17日,我行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某甲提供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6.63‰。王某乙、陶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甲未归还借款本息,王某乙、陶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王某乙、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绿谷支行与王某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6)年(借)字(372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甲从绿谷支行借款2.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3‰,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当日,绿谷支行与王某乙、陶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保)字(3728)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绿谷支行依约将2.7万元发放给王某甲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甲未偿付借款本息,王某乙、陶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绿谷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绿谷支行与借款人王某甲、保证人王某乙、陶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绿谷支行将2.7万元借款发放王某甲使用,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属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乙、陶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王某甲所欠绿谷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绿谷支行要求借款人王某甲归还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人王某乙、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贷款本金二万七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偿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陶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乙、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其他费用六十六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光辉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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