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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钰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01943号

原告北京盛世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钰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长实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钰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北京盛世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创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钰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锃公司)、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建文、人民陪审员李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钰锃公司、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创新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25日,盛世创新公司与钰锃公司签订编号为DQ-E-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发货前2日钰锃公司支付6万元,货到7日内付清余款40万元。盛世创新公司按约定向钰锃公司交货后,钰锃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5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2007年2月6日,胡某某向盛世创新公司出具担保书,对钰锃公司所欠盛世创新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盛世创新公司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钰锃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盛世创新公司货款25万元及同期违约金5万元(从2007年6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合同约定日1‰,暂按5万元计);2、要求胡某某对钰锃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钰锃公司、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盛世创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售合同》、汇划贷方补充报单、还款计划书。

被告钰锃公司、胡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盛世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2006年5月22日,钰锃公司与盛世创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Q-E-x,约定货物为EMC设备,合同总金额46万元,钰锃公司于发货前2日首付货款6万元整,货到7日内付余款40万元整,钰锃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的标准向盛世创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钰锃公司须向盛世创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等。钰锃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给付盛世创新公司价款6万元,于2006年8月4日给付盛世创新公司价款10万元。2007年2月1日,钰锃公司向盛世创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钰锃公司与盛世创新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所签编号为DQ-E-x《销售合同》,钰锃公司尚欠盛世创新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整,钰锃公司于2007年2月3日向盛世创新公司支付5万元整,余款于2007年2月10日前付款。2007年2月6日,胡某某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上确认,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对钰锃公司对盛世创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整,担保期限从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至钰锃公司付清上述货款时止。庭审中,盛世创新公司认可2007年3月或4月,钰锃公司曾给付盛世创新公司货款5万元,其主张的违约金限定在x元之内,并称胡某某未代钰锃公司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钰锃公司与盛世创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钰锃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清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盛世创新公司要求钰锃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约定,钰锃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的标准向盛世创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钰锃公司须向盛世创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故盛世创新公司要求钰锃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胡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确认以个人名义对钰锃公司对盛世创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盛世创新公司要求胡某某对钰锃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未明确表示担保范围,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盛世创新公司要求胡某某对钰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钰锃公司追偿。钰锃公司、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钰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盛世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九万二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河南省钰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钰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盛世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北京盛世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省钰锃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莫泰京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二ΟΟ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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