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北京市门头沟区X乡X村花盆地X号)。
被告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明春苑。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乙、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优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丰台支行诉称,被告刘某某、王某乙为购买优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兴芦城春泽园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02年1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某、王某乙提供个人住房贷款99万元,贷款期限20年,刘某某、王某乙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刘某某、王某乙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优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刘某某、王某乙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刘某某、王某乙在合同期内不按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刘某某、王某乙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31元及截止到2008年1月24日止的利息x.81元;3、偿还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4、判令优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优龙公司辩称,2002年11月26日,工行丰台支行与刘某某、王某乙(借款人)及优龙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99万元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将上述款项划到优龙公司帐上。该借款合同针对的房屋原是为解决职工住房之用,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将职工安排到他处,将该房屋又重新销售,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偿还贷款和利息的义务,一直是优龙公司在履行。剩余的贷款本息,优龙公司也并非故意拖欠不还,只是由于经营中出现了困难、资金周转不畅,才导致目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优龙公司在取得上述款项后,将资金全部投入与本案所涉及房产毗邻的房地产项目,原计划该项目销售后将借款偿还,但由于该项目在落实土地使用权问题上出现了障碍,导致有关房屋成为不能销售的使用权房,从而使资金回笼出现困难。优龙公司使用本案借款的行为,完全是出于经营目的、取得企业生产经营用途的贷款,并非以其他目的套取借款。而且无论是借款之时还是现在,也绝对不存在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意思。综上,由于经营中的现实困难,近四年来未能再开发新的项目,因此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目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工行丰台支行(贷款人)与刘某某、王某乙(借款人)、优龙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99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大兴区芦城明春苑小区春泽院的房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贷款期限20年,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以购买上述住房。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此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工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直接划入优龙公司帐户。还款明细显示,刘某某、王某乙已累计多期未能按时还款,共欠借款本金x.31及截止到2008年1月24日的利息x.81元。优龙公司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2月31日,工行丰台支行向优龙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优龙公司在该函的送达回执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优龙公司承认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刘某某、王某乙,购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借款合同所取得的借款也并非刘某某、王某乙使用,而是优龙公司占有、使用。向工行丰台支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也系优龙公司所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丰台支行提供的房屋合同书、借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提前还款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丰台支行与刘某某、王某乙、优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优龙公司为达到融资的目的,其作为担保人,欺骗借款人与工行丰台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优龙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人、保证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违约行为。鉴于刘某某、王某乙系受优龙公司的欺骗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刘某某、王某乙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购房款均由优龙公司负责支付,与刘某某、王某乙无关。刘某某、王某乙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应认定刘某某、王某乙未参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优龙公司向工行丰台支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刘某某、王某乙、优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期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现工行丰台支行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王某乙、优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工行丰台支行的借款本息,由优龙公司负责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刘某某、王某乙、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八十三万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三角一分及截止到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的利息一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八角一分。
三、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及罚息(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保全费四千七百四十八元,由北京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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