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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雷志鑫、傅某,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宜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志鑫、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8月24日、12月17日、2000年1月27日、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护国支行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四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75万元,双方并于1998年2月26日和1999年12月8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宜良县阳宗海“海韵小筑”别墅的房屋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工商银行护国支行贷出款项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及相应利息。中国工商银行护国支行多次进行催收,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护国支行的上级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滇(可疑)x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将被告欠其的贷款本金137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为x.9元)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附着于该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之后,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依法对被告就本案所诉债务进行了通知和催告。因被告未能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7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06年12月20日为x.05元,从200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由原告实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以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案事实: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005年8月11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

3、2005年8月12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4份;

5、98年2月26日及99年12月8日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6、《宜良县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两份;

7、《房产证》17份;

8、《催收贷款通知书》46份。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从宜良县建设局房产管理科调取了《宜良县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的存卷清单,查明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的X幢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存卷清单记录该X幢房屋位于宜良县X镇X村,证号分别为: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另外,本院从宜良县阳宗海省级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调取了2006年11月3日《昆明日报》所登载的拆除公告、《拆迁补偿方案》和《房屋明细表》,查明上述抵押房屋已被拆除,由宜良县阳宗海省级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补给房屋拆迁补偿款。此外,本院从(2005)昆民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中调取了(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发还保管款通知单》,查明(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昆明江南建筑经营公司工程款139万元及利息。本院对上述抵押房屋中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和第X幢(x号)房屋的补偿款进行了执行,现已执行终结。根据宜良县阳宗海省级旅游度假区建设指挥部确定的《拆迁补偿方案》,上述抵押房屋中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的拆迁补偿款为x.33元。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护国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国工商银行护国支行向被告贷出款项,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护国支行的上级机构云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提供抵押的X幢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除被执行补偿款的房屋之外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137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05年3月20日为x.9元,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偿还上述债务,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房屋(宜良县阳宗海“海韵小筑”别墅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第X幢[x号]、第X幢[x号]、第X幢[x号])的拆迁补偿款x.3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68元,由宜良德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原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杨艳

二ОО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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