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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8126号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盛华海旺食品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北京市海淀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港沟X号X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大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鲁某某与大森林公司自2005年起口头约定,由鲁某某给大森林公司提供酒水、饮料,每月月底结账。鲁某某依约定给大森林公司提供酒水、饮料,大森林公司开始也能给鲁某某结账。2005年至2007年期间大森林公司欠鲁某某货款共计x元,大森林公司给付两张转账支票并写下一张欠条给鲁某某。两张转账支票均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回,欠条所欠款项至今未付。鲁某某多次与大森林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大森林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现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森林公司立即给付鲁某某货款x元;2、大森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森林公司辩称:1、鲁某某并没有在2005至2007年期间为大森林公司供货x元;2、退回的两张支票不是大森林公司为鲁某某开具的,故支票因空头退回与大森林公司无关;3、对于鲁某某提出的欠条,大森林公司已经付过款了,有支票根为证。

原告鲁某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提出借方电话退票借方传票,大森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票并不是大森林公司开具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收条,大森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本身并不能证明支票是大森里公司开具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民事裁定书,大森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证明,大森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鲁某志”指的并不一定是鲁某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大森林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鲁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所显示的数额、时间均与鲁某某提供的欠条不符,且无鲁某某的签字,因大森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项下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鲁某某,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小鲁某款人民币9000元。

鲁某某持出票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出票人为北京赛亚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盛华海旺食品经营部,金额为4万元,支票号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东北旺支行承兑时,由于空头及收款人涂改被银行退票;该支票的背面有郝某某的签字。

2007年6月11日,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票4张,支票号:x、x、x、x,共计x元整。后,大森林公司将支票号为XⅢx,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交付给鲁某某,但鲁某某持该支票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东北旺支行承兑时,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2007年8月2日,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交给郝某某支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整,支票号为x。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郝某某把此张支票随后转让给鲁某志。郝某某表明其本人不属于中隆柱邦有限公司。

2007年9月1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就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中隆柱邦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起诉。

大森林公司至今尚未给付鲁某某上述两张支票和欠条项下的价款共计x元。

庭审中,大森林公司认为金额为4万元,支票号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上的“郝某某”的签字并非郝某某所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鲁某某与大森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大森林公司尚欠鲁某某价款x元,应当立即付清,故鲁某某要求大森林公司给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于2007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明鲁某某与大森林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将支票号为XⅢx,金额为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交付给鲁某某;且庭审中,大森林公司虽认为金额为4万元,支票号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上的“郝某某”的签字并非郝某某所签,但未举证证明该签字为虚假或伪造,故本院认定是大森林公司将金额为4万元,支票号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给付鲁某某;另外,郝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表明该欠款为酒款,故大森林公司以“鲁某某并没有在2005至2007年期间为大森林公司供货x元,退回的两张支票不是大森林公司为鲁某某开具的,故因空头退回与大森林公司无关”作为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鲁某某持有郝某某出具的2007年8月2日的证明,且大森林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明中所载“鲁某志”的具体身份,故本院认定“鲁某志”即为鲁某某,大森林公司以该证明上的“鲁某志”指的并不一定是鲁某某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鲁某某价款六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二元(原告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大森林好运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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