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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昆明自更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树龙、陈某某,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自更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呈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应借款人昆明鸿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6笔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2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为之提供抵押担保。汇票到期后除兑付一笔230万元外,尚欠本息合计x.59元。2002年4月26日,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借款人、担保人三方达成以被告昆明自更集团物资仓储转运站作价2950万元抵偿外,其余债务仍由担保人被告清偿的《以资抵债协议书》。同一日,被告与抵押权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03年10月26日前偿还所余债务x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债权人机构内部调整,该债权现转给原告催收,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2005年10月11日、200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签字认可。根据2002年4月26日的《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03年10月26日前清偿所剩债务x元,现已逾期978天,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x.1元,被告签字确认。继上一次催告后至今又逾期了299天仍未清偿。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x.65元(即1277日乘以每日万分之五再乘以本金x元)两项合计x.65元;2、被告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费用x元。

原告同时陈某债务人昆明鸿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不存在,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立即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金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昆明自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3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x.65元及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

二、被告昆明自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费用x元;

三、被告昆明自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x.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58元于本调解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某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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