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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被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明知系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钢材,于2008年4月12日1时许,在本区X镇一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收购何某某等人在本区X路X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特殊钢分公司窃得的重167公斤的N80A合金结构钢一根、重160公斤的GH738高温合金二根、重60公斤的GH738型钢一根(共价值人民币122,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案供述,被害单位人员陆某刚的陈述及出具的报失材料,同案犯某某二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丹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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