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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电脑印务有限公司诉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电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男,上海A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蒋a。

原告上海A电脑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脑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脑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先后签订承揽合同6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为其加工PE袋、不干胶、吊牌、标贴纸等,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条款。签约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任务并于2010年4月至同年6月将承揽产品全部交付被告,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计314,384元(人民币,下同)的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3,784元的增值税发票28份交付被告(另有2010年6月产生的10,600元的加工费尚未开票),被告将上述发票入帐并已抵扣税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加工价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314,384元。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6份承揽合同(订单号为Bx-x),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PE袋、五联送货单、热敏不干胶、吊牌等产品。合同约定了各款定作物的规格、加工数量、单价及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交货方式约定为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址送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承揽任务后将产品向被告作了交付。201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同年6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份,上述28份发票金额总计为303,784元。另外,原告于2010年6月份三次交付被告的定作物价款10,600元,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之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生产订单位、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承揽业务达成合意后在6份加工生产订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该6份订单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因此,上述订单性质即为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在完成承揽任务后,将定作物向被告作了交付,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按约定付款期限及时支付价款。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付清价款,被告逾期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14,3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电脑印务有限公司价款314,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7.88元、财产保全费2,091.92元,两项合计5,099.80元,由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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