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腾昊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转盘西约300米处西侧X号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北京腾昊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X号。
被告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腾昊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昊联公司)与被告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昊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万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昊联公司诉称:2007年5月10日,腾昊联公司与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万发公司北京鱼塘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向腾昊联公司购买钢材,由腾昊联公司运送至北清路工地,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应在货到时付全款的50%,余款货到日起35日内付清。合同第16条约定有争议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5月11日,腾昊联公司依约向海淀区X路工地供货x.66元,次日收取货款40万元,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尚欠x.66元即100多吨货物的货款至今未付。依据合同第15条约定,自2007年6月16日起,每吨每天发生5元违约金。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系被告万发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发建筑公司给付货款x.66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万发建筑公司辩称: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与万发建筑公司没有关联。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注册的所有万发建筑公司的相关材料全部系伪造的。
原告腾昊联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腾昊联公司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送货单,证明腾昊联公司已实际为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供货,金额为x.66元;
3、收据,证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已支付4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4、外资分支机构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
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
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由于未及时进行年检,故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7、档案机读材料(传真件的复印件),证明万发建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被告万发建筑公司对原告腾昊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说明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有关,但与万发建筑公司无关。腾昊联公司向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供货的事实可能是真实的,但对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成立的手续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万发建筑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二),证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在申报时向北京市工商局递交的所有手续都是虚假的,与万发建筑公司的手续不符,其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虚假的;
2、万发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证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申报时提交的万发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的复印件是虚假伪造的,与万发建筑公司的真实营业执照正本不符;
3、万发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在申报时向北京市工商局提交的万发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虚假伪造的,与万发建筑公司的真实营业执照副本不符;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万发建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万发建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
5、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万发建筑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
6、声明函,证明万发建筑公司对此事的态度;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万发建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
原告腾昊联公司对被告万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腾昊联公司对被告万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5、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的是万发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但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说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的成立是不合法的。因证据2-5、7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腾昊联公司对被告万发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万发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3月31日,北京市工商局作出准予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设立的决定。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市工商局提交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载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隶属于万发建筑公司,企业类型为独资(港、澳、台)分支机构。2007年12月17日,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06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7年5月10日,腾昊联公司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方为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卖方为腾昊联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名称为钢材,详见供货清单,生产厂家为华北地区八大钢厂。合同第九条约定现场验收、螺纹检尺,线材过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现场时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50%,其余全部货款自货到之日起35天内全部结清;第十五条约定如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不按约定时间付款,须按每吨每天加收5元支付给腾昊联公司作为违约金(备注以现金形式付违约金)。
2007年5月11日,腾昊联公司向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交付钢材,其中单价为3920元的钢材为93.142吨,单价为3650元的钢材为15.376吨,单价为3630元的钢材为22.44吨,单价为3620元的钢材为12.251吨,单价为3600元的钢材为67.943吨,共计价款x.66元。
2007年5月12日,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向腾昊联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
庭审中,万发建筑公司否认向腾昊联公司支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腾昊联公司和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腾昊联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至今尚欠腾昊联公司价款x.66元,已经构成了违约。由于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是万发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腾昊联公司要求万发建筑公司给付货款x.66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万发建筑公司以“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与万发建筑公司没有关联。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所有万发建筑公司的相关材料全部系伪造。”作为其答辩意见,因万发建筑北京分公司确系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隶属于万发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腾昊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三十九万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并支付违约金一十九万七千五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原告北京腾昊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