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
住所:昆明市张官营万华路口。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国亮、杨某,云南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佴家湾X号百合大院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橡胶一厂
住所:呈贡县X镇王家营。
负责人叶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景洪市希望有限责任公司)。身份证号:x。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9日,原告与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兴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聚仁兴公司,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同日,聚仁兴公司下属分公司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橡胶一厂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生产设备及辅助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某某也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聚仁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向聚仁兴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聚仁兴公司没有足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80元及如下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1)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基数并再加收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2)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基数并再加收40%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3)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基数并再加收50%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2、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x元。3、若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橡胶一厂设置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呈工商押登(2006)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以及《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80元及如下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
(一)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基数,并再加收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
(二)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基数,并再加收40%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
(三)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为基数,并再加收50%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x元。
三、若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有权对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橡胶一厂设置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呈工商押登(2006)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以及《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29元,减半收取x.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1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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