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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和联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紫光创捷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041号

原告北京三和联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光创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蓝旗营小区配套公建2#二层。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北京紫光创捷技术有限公司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三和联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诉被告北京紫光创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贵、被告紫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和公司诉称,三和公司与紫光公司自1995年就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开始双方每年签订运输合同,由于双方合作顺利,自2006年后双方就以口头的形式确定,每笔业务由双方在明细表上签字确定。可是从2006年下半年紫光公司就不按当时商定的日期结算了,至今尚欠三和公司运输费x元。从2007年开始,三和公司多次向紫光公司催要欠款至今没有结果。由于紫光公司长期拖欠三和公司运输费,给三和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故三和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紫光公司立即给付运输费x元。

被告紫光公司辩称,事实认可,欠款的数额也没有问题。但紫光公司目前无法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三和公司与紫光公司存在货运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3月,紫光公司拖欠三和公司运费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和公司提供的运费结算明细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与紫光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紫光公司拖欠三和公司运费x元,应当立即付清。故三和公司要求紫光公司给付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紫光创捷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三和联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一十七万七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原告北京三和联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紫光创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ΟΟ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江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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