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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612号

原告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副厂长,住(略)。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甲X号A1-X室。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

原告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以下简称东升开关厂)与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发东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开关厂诉称,东升开关厂与裕发东瑞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东升开关厂为裕发东瑞公司加工制作417台配电箱,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东升开关厂按照裕发东瑞公司提供的图纸在其位于海淀区清河小营的厂内进行加工生产。而后东升开关厂将配电箱全部送至裕发东瑞公司指定的工地。2006年10月20日,裕发东瑞公司要求东升开关厂为其增补配电箱及电器件,价款为x元,且东升开关厂按合同约定将配电箱送至指定地点。至此,东升开关厂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二份合同共计x元,而到目前为止裕发东瑞公司只付x元,仍欠货款x元。故东升开关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裕发东瑞公司给付货款x,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裕发东瑞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东升开关厂(供方)与裕发东瑞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东升开关厂为裕发东瑞公司加工配电箱417台,交货时间由需方另行通知;合同总价款为x元,需方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70%货款,余款在2006年12月底付清;供方负责送货至工地;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升开关厂在2006年3月28日开始陆续将货物送至裕发东瑞公司指定的工地。2006年10月20日,裕发东瑞公司增加了订货需求,要求东升开关厂增加供应价值5.7万元的配电箱产品,双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东升开关厂陆续向裕发东瑞公司供齐了两份合同的货物。裕发东瑞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间分数次向东升开关厂付加工费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东升开关厂提供的加工合同、出库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升开关厂与裕发东瑞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升开关厂已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裕发东瑞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加工费的违约责任。东升开关厂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发东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升前进开关厂加工费二十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丽娟

书记员廉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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