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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家特隆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904号

原告北京利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花乡农机建材租赁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利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家特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利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家特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特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特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通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6日,利通公司与家特隆公司口头约定,家特隆公司向利通公司购买猪肉、牛肉、鸡熟食,由利通公司为家特隆公司送货上门,货到后由家特隆公司验收合格,当日结清货款。起初,家特隆公司能按约定给利通公司结清货款,但截止到2008年2月25日,家特隆公司欠利通公司货款x.50元。2008年3月9日,家特隆公司给付利通公司货款x.70元,尚欠x.8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利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利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家特隆公司立即一次性给付利通公司货款x.80元;2、诉讼费用由家特隆公司承担。

被告家特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利通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证明截至2008年2月25日家特隆公司欠利通公司货款x.50元,家特隆公司于2008年3月9日给付利通公司货款x.70元,尚欠x.80元;

2、撤诉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利通公司曾经起诉过家特隆公司,产生83元诉讼费的损失。

被告家特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利通公司提交的欠条,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利通公司自2007年12月26日起向家特隆公司提供猪肉、牛肉、鸡熟食产品。利通公司送货至家特隆公司处,家特隆公司验收合格后,当日为利通公司结算货款。

2008年2月26日,家特隆公司向利通公司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截至2008年2月25日,家特隆公司欠利通公司货款x.50元。2008年3月9日,家特隆公司支付货款x.70元,尚欠x.80元一直未付。

诉讼中,利通公司称,其与家特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欠条上写的是等通知,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在欠条上签字的李桂民是利通公司的业务员。利通公司之前曾以李桂民的名义起诉过家特隆公司,但是因为主体不符而撤诉了,因此产生了83元的诉讼费损失。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通公司与家特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利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家特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故利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家特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利通公司提出的83元诉讼费损失,利通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提出明确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家特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家特隆公司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家特隆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万零九百零八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原告北京利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家特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海超

书记员胡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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