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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基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97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基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3区X(住宅)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高地万源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唐山市丰润区X乡中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市场技术部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基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反诉原告)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基力公司诉称: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EPS电源两台加上运费共计x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x元。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x元;2、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华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移转至第三方,事实上也是由上海西门康公司供的货物,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具体情况如下:a、原告未按时供货,且我方自行到货场提的货;b、对方提供的充电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对方未履行调试、安装义务,因此,我方自行采取了补救措施;c、因对方未及时履行调试、安装义务,给我方造成了误工损失;d、因对方未开出增值税发票,给我方造成税款损失。据此,现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含:自提货物费用433元、合同约定的运费1000元、税款损失x元、另行购买两台充电器和安装调试费用x元、误工损失x元等);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放弃税款损失x元的请求。

反诉被告联基力公司反诉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费应由被告承担,且按照公路运输的惯例货到收货人所在地后由收货人自提货物;被告所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设备构件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被告已接受货物,且该货物至今仍在正常运行,被告收货后也一直未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被告在未经原告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私自外购设备构件,只能说明我方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我方已按承诺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现设备正常运转是最好的证明。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联基力公司(甲方)与华航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乙方供应2台EPS电源,单价x元,包含运费1000元,合同总价款为x元;质量标准:符合产品说明书的技术指标并满足乙方使用要求;交货地点: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运输方式:公路快运;运费负担:乙方承担;结算方式:先预付x承兑汇票定货款,由甲方进行生产,收货后付尾款;质量保证:正常使用情况下,1年内免费维修,1年后以成本价保修,电池保修3年,终身维护;交货期:2006年9月8日内到货;售后服务:供货方承诺维修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另外在联基力公司出具的技术协议书的公司服务承诺部分中记载“本公司负责设备指导安装调试,调试地点唐山钢铁公司”。

合同签订后,华航公司预付联基力公司货款10万元,并于2006年9月10日自提了2台EPS电源,费用为433元。

合同履行中,因联基力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华航公司另请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所发生的费用为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联基力公司提供的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有被告华航公司提供的合同、货运统一发票、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基力公司与华航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航公司虽提出联基力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移转至上海西门康公司,因此,联基力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但联基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华航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基力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移转至上海西门康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华航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故联基力公司应承担未能将货物送至约定交付地点所产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华航公司要求联基力公司给付自提费用的反诉请求。但合同价款中已包含运费,且联基力公司已将货物运至货场,故华航公司要求联基力公司返还运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技术协议书作为双方所签订供货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华航公司主张联基力公司未完全履行其在技术协议书中承诺的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且联基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己方已履行该项义务,故联基力公司应承担华航公司因自行组织安装、调试所产生的费用。华航公司虽提出联基力公司供应的充电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主张,但其未能在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华航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华航公司要求联基力公司赔偿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华航公司的该项请求。综上,联基力公司要求华航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华航公司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联基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三千元。

二、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联基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二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北京联基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自提费用损失四百三十三元。

四、北京联基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费用损失七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联基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百元,由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用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华航金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联基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斌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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