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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潮好味海鲜酒楼万寿清漪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587号

原告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季庄存台子旺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潮好味海鲜酒楼万寿清漪园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X号二层。

负责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宇,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商海贸易公司)与被告北京潮好味海鲜酒楼万寿清漪园店(以下简称潮好味海鲜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委托代理人王鹏宇、迟占亚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诉称,2007年6月23日我公司给潮好味海鲜园店3万元定金,用于干红葡萄酒的专场销售,总金额为x元,但潮好味海鲜园店收完定金后并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也不允许某公司的红酒进场。我公司现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潮好味海鲜园店:1,立即退还场地占用费定金3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潮好味海鲜店辩称,不同意华清商海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华清商海贸易公司诉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店没有与华清商海贸易公司签订合同,我店2007年6月与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口头商议他们公司的酒进店,华清商海贸易公司给我店x元租赁我公司的地方专场销售,期限是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后约定在我店与第三方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让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到我店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一次性交付余款x元,但是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始终没有到我店来签订合同。由于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来我店签订协议,我店多次催要华清商海贸易公司也置之不理,无奈我店在2008年3月8日才于原来的江城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我店确实也收了华清商海贸易公司3万元的场地租赁费定金,但是因为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没有按约来签订合同故我店不同意返还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华清商海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详见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我公司与潮好味海鲜店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我公司都已经准备好了,但是潮好味海鲜店始终不予我公司签订最终的书面合同。

证据2,收据一张及存根一张,证明2007年6月23日我公司交付给潮好味海鲜店的场地占用费定金3万元。

证据3,转帐支票,证明我公司已经将x元的支票开具好了并带去,但是潮好味海鲜店始终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华清商海贸易公司从来都没有找过我店,我店也没有看见过。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提交的这份合同期限是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29日,这与我店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相互矛盾,2007年7月1日时,我店还与其他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可能与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再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华清商海贸易公司从来都没有找过我店,我店也没有看见过。

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我店与第三方(即北京江城阿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终端合作协议书,证明我店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必须采用我店的格式合同,并不是使用第三方的合同书。

证据2,2008年3月8日我店与第三方(即北京江城阿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终端合作协议书,证明我店一直在等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来签合同,但始终未果,故我店在2008年3月8日才和原来的供货商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证据3,2008年1月份的播出电话号码的记录,证明我店多次要求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来与我店签订合同,一共有7个华清商海贸易公司的电话号码记录。

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实际上比潮好味海鲜店与第三家签订合同的价款多了3万元,多交的这3万元定金就是为了让潮好味海鲜店使用我公司的格式合同,而且也没有给我公司出示过他们的终端合作协议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最长的一个通话记录才37秒。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及被告潮好味海鲜店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提举证据1(与潮好味海鲜店签订的买卖合同),提举该证据的目的证明其都已经准备好要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但对方始终不与其签订最终的书面合同。该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当事人确实在签订合同前曾商议关于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进入对方经营场地,进行酒类的销售的意向。证据2(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依约向被告潮好味海鲜店支付了定金。证据3(转帐支票),是证明其已准备好全部进店费,对方违约不与其签定书面合同,经对该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的诚意,而对方提举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二、被告潮好味海鲜店提举的证据1,目的是证明应该以被告潮好味海鲜店格式合同对外签约,而不能以对方的书面合同的形式签约;被告潮好味海鲜店提举的证据2,目的是证明其已经与第三方签订了酒类的经营合同,事实上与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已经不可能,但是与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最终不能够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对方。证据3不能够证明被告潮好味海鲜店曾经要求与华清商海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的可信度较低,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形成对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与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6月,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与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口头商议,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将酒类产品提供给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待酒类产品销售后,由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其中约定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支付进店费x元,先支付定金3万元;其余的x元,双方在正式签订合同时由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向被告潮好味海鲜店支付。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将定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后被告潮好味海鲜店拒绝与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与第三方签订了酒类的经营合同,定金3万元未退还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与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口头商议,由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将酒类产品提供给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待酒类产品销售后,由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的具有买卖合同的意向及定金一节,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被告潮好味海鲜店在收到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支付的定金后,却与第三方签订了酒类买卖合同,拒绝与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及不退还定金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现因被告潮好味海鲜店的原因,双方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华清商海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潮好味海鲜店返还定金一节,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潮好味海鲜店的辩称理由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潮好味海鲜酒楼万寿清漪园店返还原告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定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北京华清商海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潮好味海鲜酒楼万寿清漪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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