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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民、顾某甲、郭某某、顾某乙、顾某丙诉马某某、张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宝)民,男,1969年生。

原告顾某甲,男,1940年生。

原告郭某某,女,1941年生。

原告顾某乙,女,1995年生。

原告顾某丙,男,1996年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女197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张某丁,男,1972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1972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康太综合楼X-X-X层南部。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焦传玲,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顾某民、顾某甲、郭某某、顾某乙、顾某丙诉被告马某某、张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张家忠,被告马某某、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焦传玲,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15时15分,原告顾某民骑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也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马某某饮酒未确保安全,将原告顾某民及刘柏辰撞伤,将电动车撞坏,经杞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拒不赔偿,鉴于肇事车辆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某民的损失医疗费x.1元、法医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电动车损失1556元、顾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4元、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4元、顾某乙的抚养费1325.5元、顾某丙的抚养费2209.2元,共计x.6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某及张某丁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某及张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自费药扣除,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15时1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0公里+800米处,与原告顾某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顾某民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柏辰受伤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民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有关“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内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刘柏辰无责任。顾某民受伤后于2009年2月14日至3月3日及2009年9月22日至9月27日两次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分别支付住院费x元及2352元。2009年7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顾某民右下肢损伤系十级残,顾某民支付鉴定费650元。2009年3月3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杞价事估字(2009)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顾某民所驾驶阿米尼电动车损失为1556元。顾某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付治疗费1680元,在杞县骨科医院支付治疗费490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放射费、西药费386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检查费685元,在杞县职工医院支付药费2571元,在开封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共支付药费共计827.5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顾某民二次手术住院费用需x元。在诉讼过程中,顾某民自愿放弃6张购买药品单据的费用,共计315元。2009年3月19日马某某给付顾某民医疗费x元。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柏辰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全部由顾某民享有。

另查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丁,事发时马某某系借该车办事,马某某有驾驶证,该车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在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顾某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元(x元/年×20年×10%)、5654元(x元/年÷365日×156日)、5654元(x元/年÷365日×156日)、220元(10元/日×22日)、630元(30元/日×22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04元/年。顾某甲、郭某某有五个子女,顾某甲、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08.8(3044元/年×10年×1/5×10%)、顾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5.55元(8837元/年×3年×1/2×10%)、顾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7.4元(8837元/年×4年×1/2×1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马某某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顾某民请求的医疗费、检查费、西药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处方等证据相印证,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西药费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顾某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顾某甲、郭某某、顾某乙、顾某丙做为顾某民的被扶养人,因顾某民构成伤残,要求被扶养费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四原告要求的被扶养费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顾某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顾某民未提供需支出1000元交通费的充分证据,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民医疗费x元、误工费5654元、护理费565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1556元,共计x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顾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赔偿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赔偿顾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55元,赔偿顾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民医疗费x.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5元中的80%,即x.6元。

驳回原告顾某民、顾某甲、郭某某、顾某乙、顾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五原告负担73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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