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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杨某甲等人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荔刑初字第021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大荔,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职业,家住(略),2004年12月21日因抢劫、抢夺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大荔,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职业,住(略),2004年12月21日因抢劫、抢夺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1日依法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西江,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大荔,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职业,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之父。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大荔,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家住(略),2004年12月16因抢劫、抢夺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被告人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大荔,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职业,家住(略),2004年12月16日因抢劫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泉,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大荔,汉族,在校学生,家住(略),2004年12月21日因抢劫、抢夺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杨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大荔,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杨某之父。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杨某、刘某、贠某、杨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朱西江、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人刘某、贠某及其辩护人陈世泉、被告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①2004年12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党某手持剪刀,被告人杨某手持钢管、被告人刘某搜身,靳双超(在逃)拦截,贠某(已不诉)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县X路水产站门前,对行人张联英、李艳持械威胁,当场抢走二人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60元;②2004年1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党某、杨某、杨某窜至本县电力大厦西100米路X路上,被告人党某采取威胁、恐吓,被告人杨某持械威胁,抢得曹成焕迪比特5688型手机一部,价值845元;③2004年12月14日晚二十三时许,被告人刘某勾结被告人贠某窜至本县X路X巷口,被告人刘某持刀威胁,被告人贠某用语言恐吓等手段,由被告人刘某抢得受害人张丹彤挎包一个,内装小镜子两个,电话本一个,现金4元;④2004年12月5日晚二十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窜至县X村X巷,由被告杨某骑车,被告人党某下车后,乘行人不备一把将受害人张娟手里拿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抢走,价值1010元,被告杨某销赃得款40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并返还失主;⑤2004年12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党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在县X巷中段,由被告杨某骑摩托车,被告党某从受害人刘某丽自行车栏内抢走小包一个,抢得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油笔4支,电话本2个等物,手机价值471元,其他物品折值481元,被告杨某将手机销赃渭南市,得赃款200元;⑥200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党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窜至县X区巷口,被告党某骑摩托车,被告杨某下车后乘行人李秀娟不备,从该李手中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183元,被告杨某将手机销于渭南一出租车司机,得款200元;⑦2004年1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勾结被告人杨某窜至县X街信用社门前,由杨某骑车,被告刘某乘行人马改蓉不备,从自行车栏里抢走挎包一个,内装天时达手机一部(价值744元)和钱包、笔记本、微机本及化妆品等物(折值65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党某主谋抢劫作案2次,参与抢夺作案3次,价值3145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抢夺作案3次,折值3145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其中主谋1次,参与抢夺作案主谋1次,折值839元;被告人贠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抢夺作案1次,折值839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04年12月14日晚,埝城村警务室在巡逻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贠某并交待了抢劫经过;2、受害人张联英、李艳、曹成焕、张丹彤、张娟、刘某丽、李秀娟、王改蓉的证言,证实各自被抢劫、抢夺的过程;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从买主手追回诺基亚、天时达手机各一部,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待,提取了作案工具不锈钢刀一把,摩托减震器一节;4、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证实所抢劫、抢夺的手机及财物折值计人民币4650元;5、领条,证实受害人张娟、马改蓉将追回的手机已领回;6、被告人杨某、杨某的年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7、被告人杨某的在校证明,证实该犯正在上学;8、公安机关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靳双超在逃,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杨某、刘某、贠某、杨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党某、杨某、刘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多次抢劫、抢夺作案,系该案主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抢劫、抢夺作案,系该案共犯,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杨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且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好,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作案2次,其中主谋1次,抢夺作案1次,主谋1次,应从严惩处。其辩解在抢夺作案时系未成年,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贠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其犯罪情节一般,且系从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该犯在作案中有抢劫和抢夺的过程,经查,该案同案犯刘某持刀威胁,应以抢劫论处,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该犯是从犯、初犯之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作案1次,系从犯,在抢夺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年令,故不以犯罪论处,且该犯系在校学生,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其子年幼,犯罪系他人引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党某、杨某、刘某既犯抢劫罪,又犯抢夺罪,应数罪并罚判处。本院为了严明法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抢劫、抢夺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刀子一把、摩托减震器一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安

审判员李兰生

审判员袁福建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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